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东路锦信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893750X3。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口区柳州东路3号天润城第七街区053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39421277E。
法定代表人:章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陆营村常字营88号—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51119U。
法定代表人:陈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再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被上诉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再虎、尚庆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明森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陆岛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盟公司)、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天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险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仅判决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冶天工公司称将周口市高铁片区的工程包给了合肥明森公司,并且结清了工程款,合肥明森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将工程对外转包,该公司给邱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邱峰代表合肥明森公司对上诉人租赁合同、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通过,显然合肥明森公司应对***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二、和***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是中陆岛公司,签订了合同就有义务履行,中陆岛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或称租赁费)。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南京中陆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说明中陆岛公司是认可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三、就上述工程款出具工程决算单的是南京海盟公司,南京海盟公司当然有义务根据工程决算单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四、中冶天工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周口市天工高铁片区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公司是总承包方,而***的工程机械干的就是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周口市高铁片区的工程,中冶天工公司理所当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用自己的工程机械为中冶天工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完全可以认定***和中冶天工公司之间合同成立,***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冶天工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海盟公司称其和***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并不知道其是和海盟公司履行合同,***一直认为是和中冶天工履行合同,机械设备上贴着中冶天工的标志,干的是中冶天工的活,领到的工程款都是中冶天工支付的。南京中陆岛公司辩称只是和***签订了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合同,也印证了和***履行合同的是中冶天工公司。中冶天工公司称自己承包了周口市高铁片区的工程,又包给了合肥明森公司,并且与合肥明森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可是其并没有举出承包合同,更没有举出结清工程款的证据,只能认定其是和***签订、履行了合同。即便其举出和合肥明森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不能改变和***履行合同的事实。五、在原一审中,合肥明森公司、南京中陆岛公司、南京海盟公司委托的都是同一个代理人张贵飞,这说明三家公司同气连枝,利益一致,否则,也不可能,也不允许委托同一个代理人,这三个公司和***之间都有合同关系,应连带支付合同价款。六、从被上诉人四家公司在原一审以及重审一审中的答辩,可以看出他们都在推脱付款责任。签合同的说没有履行合同,结算的说没有签合同,承包工程,接受***履行合同义务的既不和***签订合同,也不和***结算。南京海盟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想把责任揽到海盟公司身上,只因为海盟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可见,这四家公司是在联手欺骗、欺负***,故意让***干了活拿不到钱。原审判决海盟公司一家公司向***支付租赁费,意味着***的租赁费已经要不到了。七、本案形式上是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并不是单纯对工程机械出租,还让司机和机械设备一块投入工作,被上诉人支付的应当是工程款,而不仅仅是租赁费,所以费用结算也是“工程决算单”。***将自己的工程机械以及司机进行工程施工,也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判仅判决海盟公司向***支付租赁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租赁费),以及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
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结算真实有效,截止今日仍欠付***机械租赁费14万元。2、在***实际施工期间,陈良乡曾安排陈泓伸(陈良乡的儿子)及会计陈明(陈良乡的侄子)向***支付过部分机械费。三、陈良乡曾委托会计(陈明)多次找***沟通,愿意分期付款,均被***拒绝。
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称不属实,***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的工程款。2、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况转移给被上诉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和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履行租赁合同,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没有实际进场施工,而是由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其业务并进场施工。3、租赁费用的结算和租赁费的支付均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及之前的庭审中,***均认可租赁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然认可此事,承认尚欠***租赁费14万元。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租赁费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租赁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元。2、依法判令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58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型号130推土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月21000元,机器预热、修理、移动均由***负责,每月工作27天,维修机械时间为3天,每天工作时长为9.5小时。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70%,工程结束后一月付清。2019年1月31曰,***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加藤挖掘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月24000元,机器预热、修理、移动均由***负责,每月工作27天,维修机械时间为3天,每天工作时长为9.5小时。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70%,工程结束后一月付清。另查明,***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其业务均有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9年10月12日,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共欠付***机械费2558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205800元,约定2019年10月31日付100000元整,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在原庭审过程中,陈泓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租金60000元。另外,2019年10月12曰,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5800元,实际下欠***租金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南京中陆岛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进场,而是由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其业务并进场施工。并且案涉租赁费均是***与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结算,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况转移。故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诉请上述两名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1545元,由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调查笔录一份,2021年3月5日本案二审法官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作。2、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审二审中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包括中冶天工和合肥明森的施工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组,结算书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干活的工程,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周口市高铁片区项目工程,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合肥明森的,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分包该工程,***的机械设备实际上租赁给了合肥明森公司,合肥明森应向***支付租赁费。在调查笔录中,中冶天工明确说“中冶天工仅与合肥明森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周口市高铁片区项目淮阳路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承包人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附件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良乡,全权代表合肥明森处理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等所有相关事宜。从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中的材料可以看出,陈良乡就是陈香,陈香既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香既可以代表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可以代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分包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陈良乡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明是编制人,也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从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中可以看出,陈明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说明陈明和陈良乡一样,既可以代表海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可以代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冶天工和合肥明森的分包结算协议书中,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陈良乡。在工程分包计算明细表中,分包单位编制人是陈明。在电费及箱房租赁费扣减明细表中,陈良乡是作为分包单位合肥明森的负责人签的字。在多达30份的处罚通知单中,受罚单位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都是陈良乡。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合肥,施工班长是陈明。多份工程款收据显示收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邱峰是合肥明森的代理人,邱峰在***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署“合同已审核”,邱峰在***的工程决算单上作为合肥项目部的经办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完全可以证明***的机械设备实际上租赁给了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包不影响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陈良乡代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其与***之间。陈明不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关于***提供的结算中有陈明的字样不属实。陈明是代表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报工作量,陈明不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方不是发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把周口市高铁片区项目淮阳道路工程分包给了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良乡作为代理人负责其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收取工程款、工程结算等事务。陈良乡与陈香是同一人。陈良乡(陈香)既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阳道路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明既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也是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还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班长、分包工程结算书编制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陈明在2019年10月12日向***转款5800元。陈良乡安排陈泓伸在2020年1月24日向***转款6万元。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授权邱峰作为其代理人负责物资、设备及与物资设备相关的文件签署。在***与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邱峰作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合同进行了审核。在***与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单中,经办人项目经理处有邱峰的签字与手印,工程决算单确认***的租赁费共计255800元。2020年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中显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8月7日欠***机械租赁费14万元,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机械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向***出具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认可下欠***租赁费14万元,并承诺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14万元的租赁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决算单中盖有其公章,且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章下面书写2019年11月10日付清***的租赁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愿意向***支付租赁费。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14万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处罚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周口市高铁项目淮阳区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实际施工。陈良乡在担任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担任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陈良乡安排陈泓伸向***的转款行为只能代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既是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也是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班长、分包工程结算书编制人。陈明给***的转款行为也只能代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同时也是机械租赁的受益者,且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良乡与其工作人员陈明已经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14万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40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1545元由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陆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欣悦
书 记 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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