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楠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7134号
原告:重庆楠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一路9号12幢3-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TLNE3D。
法定代表人:程亚斌,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系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系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南京市浦口区人,住浦口区。
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锦绣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893750X3。
法定代表人:余仁华,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明森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楠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楠诺公司)与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明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楠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亚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楠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8357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14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止;以8783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勾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鳛国文化园箱涵工程土石方钩机松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为准,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36元/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70%结算,剩余30%工程款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总方量后,剩余所有工程款在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2020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8357元,并签订《班组结算单》一份,由双方相关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嗣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合肥明森公司辩称:1、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合肥明森公司。2、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不应该起诉***。3、合同约定应当在甲方提起诉讼,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同意的。4、合同上明确约定必须由公司王如林参加,收方时他没有参加,不知道这回事。签字是签了的,但复核时相差几十万,我方不能接受,要求法院参与重新丈量方量。5、36元一方的价格不正当,别人是13元一方,我们与原告方谈了很久都没有谈下来,后面由于工期要求不得已答应了原告的这个价格,审计价格是每立方米14元,在原告还没有进场时我就打电话给别人,但是当时原告已经进场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合肥明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勾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合肥明森公司将习水县寨坝镇鳛国文化园箱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6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70%结算,剩余30%工程款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总方量后,剩余所有工程款在6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合肥明森公司指派王如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签字收方等相关所有事宜。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亚斌与被告现场施工员文进对原告3月-6月完成的工程量实地丈量后经被告方施工主管田斌、现场负责人王如林、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878357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合肥明森公司也未得到工程款拨付为由,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本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原告并无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合肥明森公司将其承建的鳛国文化园项目箱涵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勾松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已经被告方施工员、施工主管、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在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在之后原告向其催收款项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可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被告***现认为方量不准确,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单价,系双方经过认真沟通后协商确认的结果,现***认为约定的单价过高,被告由于工期紧而被迫与原告确定了该单价,无相关法律支撑,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现被告合肥明森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878357元,该款应由被告合肥明森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楠诺公司,被告***作为合肥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楠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8783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4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止;以8783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2.00元,由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