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权等与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1354号
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县昌龙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建筑公司)、王权与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丰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和被告佛瑞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三方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佛瑞丰建材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与两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就第二原告未支付的材料款需舒城县民政局把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本案的标的款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2、原告撤回对被告的上诉,被告仅在原告收到舒城县民政局剩余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材料款时,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舒城县民政局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三方协议》有效。
佛瑞丰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本案以合同纠纷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曾于2018年2月1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29日法院才下达(2018)皖1523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就以合同纠纷又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协议的签字人虽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其签字未得到公司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7)皖152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卷证据及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明森建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证据五、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剩余工程款原告尚未收到。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7)皖152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据二、(2018)皖1523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程序,前案还未下结论就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肥明森公司支付佛瑞丰建材公司剩余材料款的三方协议是否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认定。原告明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2018)皖1523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对三方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均予以了认定,该裁定书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前述六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前述三方协议为原被告所签订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确认,佛瑞丰建材公司与明森建筑公司、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皖152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判令明森建筑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佛瑞丰建材公司货款1549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在上诉期间即2017年11月24日,以佛瑞丰建材公司为丙方、明森建筑公司为甲方、王权为乙方达成一份关于合肥明森公司支付佛瑞丰建材公司剩余材料款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本协议,协议如下:1、关于乙方从丙方采购的材料款剩余款项,甲方在剩余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舒城县民政局救助站工程款到甲方账后优先支付丙方剩余材料款;2、甲方仅承担丙方工程款支付责任,共计剩余154900元整(大写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正),工程款利息支付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协商后确定金额,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乙方与丙方将协商后的协议交一份甲方留存,与工程款同时支付;3、甲方承诺撤诉,乙方承诺承担由于剩余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丙方承诺仅有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履行支付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4、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如有争端,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分别由***建材公司员工管正山和明森建筑公司员工***代表各自公司签名,乙方由王权本人签名。此后,明森建材公司办理了上诉退费等相关手续。2018年1月12日,本院根据佛瑞丰建材公司的申请对(2017)皖152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作出(2018)皖1523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明森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79063元。2018年2月8日,明森建筑公司、王权对佛瑞丰建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以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期间2018年3月22日,原告提起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有效之诉。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为了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在本院审理该纠纷的判决尚未生效时即上诉期间,经双方协商,自愿原则下,彼此间达成了三方协议,此协议实是和解协议,是对已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涉及的相互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该协议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的效力规定进行确定。其二,按照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三方协议中的第1、2、4、5条款,是在三方自愿和真实意思的原则下所签订,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前述的第1、2、4、5条款为有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因此,三方协议第3条款中的“丙方承诺仅有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履行支付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依法享有的对未有上诉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也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的规定相冲突。所以,该条款中的这部分约定无效,余约定未有无效情形,为有效约定。其三,即使三方协议为部分有效协议,但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并不能阻却生效的(2017)皖152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协议的签约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署的《三方协议》有效的主张,除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和不认可是其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权与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的三方协议,除该协议第3条中“丙方承诺仅有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履行支付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内容为无效外,其余协议内容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两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