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县华弘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4248号 原告:平阳县华弘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体育馆路153号昆阳总部经济大楼8层801-50。 经营者:***,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3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金寨南路北侧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阳县华弘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弘经营部)与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弘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弘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680元及违约金(以118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等。合同约定,材料机械进场付至30%,拉森桩打完付至50%,余款拔桩退场后一次性支付结清。如果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月14日,原告全面退场。但就租赁总款项11868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元,尚欠58680元未付。 被告明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1日,原告华弘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明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板桩租赁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明森公司将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就钢板桩打拨费、超期租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按材料机械进场付30%工程款,拉森桩打完付至50%,余款拔桩退场后一次性支付结清。如果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明森公司联系人***发送结算单,***表示会尽快支付。至今,被告明森公司仅支付60000元,尚欠5868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钢板桩租赁及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弘经营部与被告明森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明森公司却尚欠5868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森公司支付欠款58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施工项目确已完成,但合同约定的拔桩退场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LPR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明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华弘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欠款58680元及违约金(以5868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华弘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