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

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2执6332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394914。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严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
住所:云南省代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沙溪。
法定代表人:何鼎铭。
申请执行人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案执行标的为交付相关证明及材料,不涉及金钱债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城市排水许可证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到帐证明,但仍未能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竣工资料、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终本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收条、终本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鉴于被执行人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帅克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璎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