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

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沙溪。
法定代表人:何鼎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28号办公楼28号办公室3楼。
法定代表人:严美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诺美特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调解书违法了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案系他人私刻申请人公司印章,冒用申请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本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申请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思金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庆娟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韩宁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