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1民初209号
原告:***,男,1952年8月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剑川县***寺登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32931015252534C。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白族,剑川县***人民政府副镇长,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寺登街**宾馆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2188802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持有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属于原告***。二、判决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将其名下持有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注册资金598万元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且是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撤乡建镇之前名为剑川县***人民政府,原剑川县***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系第三人的主管部门。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1982年1月8日,第三人依法成立,名称为: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古建筑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农村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主管部门系剑川县***人民政府。1988年7月1日,第三人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资金总额50万元,企业主管部门系***企业办,经济性质为集体。1992年9月,原告被***党委、政府任命为公司副经理职务、主管技术、协助经理工作。1994年12月26日,原告被***党委、政府免去公司副经理职务,任命为公司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工作交接时原告才知道公司账号上余额只有两千多元。1995年7月10日,第三人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任公司总经理。1995年9月3日,剑川县审计事务所出具<1995>剑社审字第033号《企业核验注册资金报告》,其中内容为“剑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换照验资经我所对其资金、财产进行全面验资,……,三、注册资金总额(大写)***万元,……”,并附有核(复)验日期为1995年9月2日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核(复)验明细表》一份。2002年全省企业体制改革,除国家需要保护的重点企业外,所有的国有、集体企业都清产核资、借改股、股改贷,对建筑行业而言是重新就位,脱离以前隶属关系,重新注册登记。第三人按照要求,组织有关资料,按当时规定,建筑业施工二级企业总资产不得少于600万元,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当时第三人没有结余。2002年,原告牵头出资210万元,占申请注册资本610万元的34.43%;***出资200万元,占申请注册资本610万元的32.79%;***出资100万元,占申请注册资本610万元的16.39.43%;***出资100万元,占申请注册资本610万元的16.39.43%,第三人申请的注册资本合计610万元。2002年6月18日,经第三人委托大理北斗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所验资后,出具剑社审字(2002)剑社审字第22号《验资报告》,其中内容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拟设立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公司截至2002年6月18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拾万元。根据我们的审,截至2002年6月18日止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大写)***拾万元,(小写:6,100,000.00(,其中实收资本6,100,000.00元,……。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并附有日期为2002年6月18日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一份以及开户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的农业银行存单一份。2003年6月18日,第三人经申请将注册资金由56万元变更为598万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人将名下的股份全部转给原告。2020年6月份第三人拟定开拓业务范围,原告到剑川县市场监督局办理增加注册资金手续,经办事员查询后告知原告,第三人存档股东是***政府企业办,第三人要增加注册资金必须经剑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才知道注册登记的股东是***政府企业办,原告回来找***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商量解决此事,曾经多次磋商未果,***党委、政府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事。第三人在成立注册登记以及变更登记等过程中,涉及到的出资、验资均是原告承担负责。剑川县***党委、政府和企业办没有出资,***乡政府或企业办只是第三人原来的主管部门。第三人是企业,自己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以及管理经营者系原告,第三人的股东登记的系被告,这不利于第三人的经营管理和发展,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很多经营风险,这些风险依法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风险又依法由股东在股份内承担,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对被告产生负面影响。另外,被告系国家政府机关,系行政主体,我们国家要求政企分开,被告继续是第三人的股东不符合国家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持有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属于原告***;判决被告剑川县***人民政府将其名下持有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注册资金598万元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来看,似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的情形,但本案剑川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的股东,从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从集体企业改制至今,原告按当时集体改制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人民政府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分红和亏损,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政府有损害公司或者原告的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有政策依据,答辩人会按政策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8日名企业名称为:“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古建筑公司”企业性质为农村集体企业。是由***人民政府企业办创立的,是集体所有,主管部门为剑川县***人民政府。后于1988年7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企业性质不变仍为集体所有。2002年企业体制改革,剑川县人民政府按省、州下发的文件要求,对“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并保留了该企业,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改制,企业性质不变(集体所有制)。原告主张剑川县***人民政府未出资,无事实依据当时改制按省、州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改制方案,已对“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包括公司的固有资产(房屋和土地)和经营收入、盈余分配、职工安置等,总之“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已顺利完成改制。第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慎重考虑。第一,本案如按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适用案件审理,答辩人已在第一个答辩观点中阐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2款的规定。符合本条规定。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而公司怠于向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02改制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此外,***人民政府未侵犯公司及股东的权利,反而对公司的发展提供政策性的帮助和扶持。第二“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现工商登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就是说公司属于集体所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模式“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原告出资经营该企业20多年,期间***人民政府从未参与过经营和分红。总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目前无政策规定,如有政策规定时,答辩人会积极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的在案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法作出上述答辩,请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古建筑公司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但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3月21日,由剑川县***政府组建了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工程公司;1988年7月1日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工程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了《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载明:负责人***、***、***,经济性质集体企业,批准机关剑川县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资金总额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下属六个建筑队。1988年9月18日剑川县***人民政府发文沙政发字(1988)第29号《关于申请启用原剑川县古建筑公司名称的审批报告》,启用原名称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1988年9月18日,古建筑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将原公司名称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下属10个建筑队。1989年6月21日剑川县**区乡镇企业办公室任命***为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政府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载明:古建筑公司拥有房屋面积为450平方米,经营场地也是450平方米;1989年9月2日制定了《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章程》,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经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划归***党委、乡人民政府领导,由***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管理的县级古建筑集体企业---”。1990年1月21日,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填报的《云南省公司撤并留方案审批表》载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剑川县人民政府、剑川县**区乡镇企业办公室审查批复,同意保留古建筑公司,公司经营方式为承包。1994年11月29日,剑川县土地管理局剑土管子(1994)第40号《关于***征用建盖古建筑公司办公楼用地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批准剑川县***人民政府建盖古建筑公司办公楼征用寺登村内空地0.24亩、折合160平方米。1994年12月26日,中共***委员会发文沙党发(1994)07号《关于***、***二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载明:免去***古建筑公司副经理职务。**建筑公司经理。剑川县***人民政府发文沙政发(1995)03号显示古建筑公司在建盖大楼期间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供销社发生争议。1995年7月10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剑川县***人民政府任命委派***为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1995年7月10日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1995年7月10日***政府提交《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显示***政府开办的古建筑公司办公大楼地址在剑川县***寺登镇,共有房屋面积436平方米,经营场地520平方米。古建筑公司的房产、场地系产权自有、享有使用权、租赁权。使用期限永久使用。1995年9月3日剑川县审计事务出具的《企业核验注册资金报告》(1995)剑社审字第033号,载明:企业名称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经济性质集体,法人代表***,主管单位剑川县***镇企业办,注册资金总额56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5.3万元,固定资金30.7万元),银行存款253,000.00元。1995年9月14日剑川古建筑公司与剑川县**信用社签订了《房屋有价转让协议书》《房屋有价转让补偿协议》,将***政府向寺登村征用经剑川县土地管理局审批(0.24亩,折合160平米)用于建设剑川古建筑公司的在建房屋转让给剑川县**信用社,转让价为173,800.00元。1996年1月10日***政府企业办作为发包方将乡属集体企业古建筑公司承包给乙方代表(***)经营,企业办与古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一年,乙方在承包期一年内上交给企业办管理费9,000.00元;1998年1月30日古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剑川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8年12月30日。1998年1月30日古建筑公司、建行剑川县支行、***东方红电站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1998年3月18日向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换照登记注册书》载明: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6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2万元,固定资金34万元),经营方式承包施工。1998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利息清单载明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古建筑公司结算利息为51,260.00元;1999年2月28日,***政府发文沙政字(1999)15号《关于剑川古建筑公司大理分公司申请贷款贴息的请示》,请示县乡镇企业局给予解决5万元的贷款贴息资金。***党委扩大会议《会议记录》显示***政府同意入股15,000.00元,资金构成世行贷款8,000.00元的三分之一、1994年古建筑公司承包款7,000.00元、固定资产贴息补助款5,600.00元。以上证据说明古建筑公司作为***政府的乡属集体企业,***政府通过提供古建筑公司办公楼用地、以古建筑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剑川县支行贷款50万元、通过政策扶持向古建筑公司提供资金。1998年12月1日,剑川县乡镇企业局发文剑乡企字【1998】39号文件《关于印发城乡集体企业改革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项:企业资产的审计、评估、确认,凡列入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确认工作。各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由企业的“三结合”领导组进行清产核资,在产权关系不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清查数为准,不再进行评估。资产清查数要报本乡镇政府领导审核确认后报县乡镇企业局备案”。1999年8月10日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云南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发文云乡企联发(1999)50号《关于乡镇企业深化改革的意见》,意见载明:“深化改革的组织实施。1、认真做好乡镇企业清产核资与深化改革的工作衔接。2、慎重选择企业的改制形式。四、有关政策问题:(1)、关于改制后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问题。(2)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问题。(4)关于处理好乡镇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5)关于产权转让问题”。古建筑公司在企业改制期间未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确认等工作;古建筑公司仍保留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未进行改制。2003年6月18日,古建筑公司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6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36万元),申请变更登记事项:59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80万元,流动资金318万元),增(减)分支机构9个工程处。在登记注册书(二)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一栏内无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签署的意见及印章。2002年6月18日,大理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剑社审字(2002)第22号,显示剑川古建筑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610万元,2002年6月18日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61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本单位所验证的资金系验资时点所投入的资本,不应被视为是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该验资报告在工商登记部门未进行备案登记。古建筑公司关于《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章程》《转让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公司章程及案外人***、***、***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提交的2002年6月17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新开户账户内存入2,100,000.00元,2002年6月19日转出2,100,000.00元(转入***账号)。原告未实际投入古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598万元。2002年9月12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剑川古建筑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98万元。2002年12月18日,古建筑公司向剑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变更注册资金申请书》,因古建筑公司未进行改制,古建筑公司出资人为***政府企业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办理。古建筑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剑川古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5,980,000.00元,核准日期2016年6月7日,营业期限1989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政府企业办(大股东实际控股人),认缴出资日期1989年6月30日”。2021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澄清营业执照上股东信息的事实,未能解决。2022年3月3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1988年3月21日,经***政府审批组建了古建筑公司;1989年9月2日制定的《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经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划归***党委、乡人民政府领导,由***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管理的县级古建筑集体企业---。1990年1月21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剑川县人民政府、剑川县**区乡镇企业办公室审查批复同意保留古建筑公司,公司经营方式为承包。1995年7月10日***政府任命(委派)***为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3日剑川县审计事务所的《企业核验注册资金报告》(1995)剑社审字第033号载明:企业名称云南大理州剑川古建筑公司,经济性质集体,法人代表***,主管单位剑川县***镇企业办,注册资金总额56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5.3万元,固定资金30.7万元),银行存款253,000.00元。1996年1月10日***政府企业办作为发包方将古建筑公司承包给乙方代表(***)经营,***政府企业办与剑川古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1998年企业改制期间,古建筑公司未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确认等工作。***政府自古建筑公司成立以来以不同方式向公司提供土地、政策扶持等服务,公司一直保留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性质,古建筑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被告未参与古建筑公司的利润分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598万元人民币,核准日期2016年6月7日,营业期限1989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政府企业办(大股东实际控股人)”。原告***系***政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古建筑公司的股东,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598万元。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政府持有第三人古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属于原告***,主张被告***政府将其名下持有第三人古建筑公司注册资金598万元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自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