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

2794*增与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2794号
原告:陈增,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8458429A,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被告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拖欠工资7000元、补交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1440元/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委托***招聘原告(****介绍)至被告从青岛房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房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的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镇青钢小镇项目一期一标段(以下简称青钢小镇项目)担任土建施工员,月工资9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未见到***的委托书及被告转包的青钢小镇项目施工合同(工地标示牌显示项目施工方为青岛房建公司),原告也没有到浦江公司去过,但所有施工人员都知道青钢小镇项目是被告转包得来的,***是被告的代理人,总负责该工程项目。原告在2017年4月接盛卫峰通知至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后,一直工作至2018年春节前。期间由***或其妻**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及工资共83000元,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盛卫峰于2018年春节后通知原告不要再到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后,原告就没有再到工地工作,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欠发的工资7000元也没有支付。2018年3月8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公司与青岛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虚假的承包协议,并称其公司仅与青岛房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而其在与青岛房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转包给了盛卫峰,其公司没有聘用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采信被告提供的虚假的承包协议及盛卫峰的虚假证言,适用江苏省高院违法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委作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称其仅分包了青钢小镇项目的劳务部分,并转包给了盛卫峰,但***实际对整个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也是因违法而无效的,因为***没有施工承包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项目部内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原告为施工员)及现场施工图片3张、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也没有委托***代表公司招聘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从青岛房建公司分包了青钢小镇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没有分包土建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盛卫峰,双方均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该合同都是真实可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商谈后,由***安排工作、进行管理,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或监督。盛卫峰或其妻**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报酬或者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与***发生了关系,***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时也承认是其聘请了原告在青钢小镇项目工作,原告也从盛卫峰处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资及其他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了其与青岛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原告陈述事实相吻合,也得到了盛卫峰的认可,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被告与青岛房建公司签订青钢小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岛房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同日,被告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劳务分包项目转包给***。原告经***介绍,经与盛卫峰商谈,***小镇项目工地担任土建施工员,接受盛卫峰的指挥、管理,由***及其妻**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春节后,原告接盛卫峰通知未再到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3月8日,原告向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待遇。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向***调查,***陈述:我不是浦江公司员工,我是分包浦江公司青钢小镇项目的劳务,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没有营业执照。通过***介绍,我聘请了陈增做工地上施工员,工资讲好含加班、保险等所有待遇在内,年薪10万元。工资由我妻子**代发,平时发部分现金,年底结清时,一次性银行打卡。陈增是2017年6月11日左右至2018年1月底在工地工作的。浦江公司不对陈增考勤,不发工资,***知情的。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4月27日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至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工作,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作为建筑企业,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均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原告在与盛卫峰商谈至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工作时,未见到***出具的被告授权其招聘人员的委托书,未到被告办公场所核实,也未收取到被告向员工颁发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能认定被告委托***招聘原告至青钢小镇项目工地工作。青钢小镇项目工地标示牌显示的施工单位是青岛房建公司,不可能有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公示,故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原告。原告在工地工作时由***指挥管理、安排工作,而***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由***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工地从事的工作是土建施工员,而被告并未分包青钢小镇项目土建部分,故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对青钢小镇项目实际施工,故无法对该项目施工人员进行考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