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7090号
原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845842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95MA072UTD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85449.84元、诉讼费损失96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6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利息为1410元,暂合计为8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开具了一张票号码为2308110023028202110280653526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系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系收款人,票据金额为85449.8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其又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天津市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又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在票据到期日申请付款遭被告拒付。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受追索后对票据进行了清偿,清偿后于2022年5月1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偿。2022年8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津011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津臻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5449.8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68元。2022年11月14日,贵院通过执行在原告账户扣划了86418元(含票据款及诉讼费),后贵院依法对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票据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该票据确为该公司开具给浦江公司的,但浦江公司尚未举证其已经履行清偿票据款的义务,***公司不予认可支付其全部诉请项下金额。且浦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浦江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110023028202110280653526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5449.8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浦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汇票票面记载可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8日。2022年1月24日,浦江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天津市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案外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显示拒付(原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12日,案外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在商票系统内进行追索;2022年5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商票系统内清偿签收;2022年5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商票系统内进行追索,2022年5月13日,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在商票系统内清偿签收。后,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在商票系统内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5月,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起诉至法院。202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浦江公司、***公司、案外人天津臻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85449.84元及自2022年5月16日其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968元。因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诸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龙勘建设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扣划浦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86418元。2022年11月21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庭审中,浦江公司陈述其就(2022)津011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案件支付了票据款本金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浦江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票据债务,虽因其在票据清偿后未在三个月的追索时效内进行追索,但由于***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故浦江公司依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对已浦江公司主张的85449.84元票据清偿款本金及自清偿之次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浦江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系因(2022)津011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浦江公司等主体连带负担,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抗辩浦江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但该项利息标准系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清偿款85449.84元及利息1394.86元,共计86844.7元。
二、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清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44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8元已由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