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蓬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破申3号
申请人:成都蓬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银座1幢4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3415138H。
法定代表人:单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露月,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兴城临海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99408738N。
法定代表人:张学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劲兴,男,1980年8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兴城市。
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
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5月17日作出(2022)辽14破申3号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书面向本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3日向本院邮寄异议,异议内容为:1、判决不符合事实、不合理;2、公司正与申请人协商《执行和解协议》,接近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中未附任何相关材料。6月2日,经本院向申请人了解,双方未实际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148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成都蓬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质保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1、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2、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蓬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14民终834号民事判决,驳回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辽1481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葫芦岛市兴城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具有案件管辖权。申请人提供的本院(2021)辽14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和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公司,属于法定的适格破产清算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受理破产清算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成都蓬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朱俊芬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国辉
书 记 员 张晴晴
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