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海旺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被上诉人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不给付货款及利息,由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双方没有有效的合同,合同为复印件,其中没有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不是红章原件,其中王超、杨伟的签字是复印上去的。一审判决依据物流单认定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说法不正确,该物流单只是发货单并不能证明是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单据,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发货。关于违约金支付及计算时间错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假设双方合同成立、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供货,但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下批订单之前,结算此笔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时间是错误的。
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为复印件,并依此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不是复印件,而且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否认王超、杨伟的签字,只是认为合同中没有公司印章。因此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内容正确。
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5624元(参照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王超、财务部杨伟签订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JHT哈电喷烤漆房电采04,合同约定:1、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向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器件详见订货清单,价值计45624元含增值税、运费;2、交货期为2017年11月20日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送货上门;3、结算方式货品到齐后,在下批订单之前,结清此批货款。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前以收取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货物发票。现双方因货款是否给付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合同,虽无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但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部、财务部两名工作人员在其中签字,且双方在以往即2017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8日、8月10日、9月25日、10月30日履行的合同中,均由以上两人签字,且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方式应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二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不得以本次未加盖公章否认该份合同在双方间产生法律效力。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物流票据,且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亦认可接收了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方出具的发票,现辩称未接收该货物,实有违常理。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所有往来合同及回款明细,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以给付以上价款,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法院酌情认定均加计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45624元及违约金(1、违约金以45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3倍即6.18%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711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3倍即5.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020元,由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中没有其公司印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诉争合同发生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多笔《采购合同》及《订货清单》,均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方式一致,仅有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财务部人员签字,因此,一审判决该合同方式遵循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后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接收了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所涉合同回款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接收不能单独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凭证,但结合本案的物流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主张成立,因此在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大连联伟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本案所涉合同后双方无其他交易行为,故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时间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