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2345号
原告:沈阳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CD8N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兴城市临海产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994087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3.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出合同约定多收的款项12.64万元;共计26.44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阳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原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车厂)(以下简称车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与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双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JZXSB2015-004),采购除尘设备及砂丸收集系统,合同标的额46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预付款13.8万元(合同标的额的30%),至今未收到设备。期间多次催要沟通未果,请求返还预付款13.8万元。2.沈阳轨道车辆公司与辽宁双佳公司2015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JZXSB2015-003),采购整车拋丸间标的额200万元;2015年8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JZXSB2015-010),采购构架喷烤漆房和小件涂装线标的额8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GZSB2015-021),采购车体底漆喷漆室合同标的额93.6万元。签订合同三份,标的额共计373.6万元。支付合同款项时间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6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24万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28.08万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7年3月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56.16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9.8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28.2万元。共计支付386.24万元,多收取12.64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由此可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新提起的债务人清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救济途径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成都蓬诚实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该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辽14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成都蓬诚实业有限公司对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提起的本诉,系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故其起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同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14破申3号决定书中已指定辽宁***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辽宁双佳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故原告应向该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轨道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