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708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7号楼2单元20层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1766027E。
法定代表人高亚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杨霖,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省新闻出版局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970400XC。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营业场所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54726827B。
负责人千保平。
关于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49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尚欠原告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200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万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3200元;支付账户: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卡号:41×××92;二、如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应向原告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承担157元;四、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万马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无法实际控制,申请人申请暂不予查封。
三、2021年5月24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财产情况,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住所地邮寄协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32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李小涛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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