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30民初43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禧苑7栋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6090010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0009824292L。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本科文化,龙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龙里县。
原告***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贵院根据《内部责任书》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万元,以及利息6.46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7.795529万元系笔误)47.795529万元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后因”撤乡并镇行政区划调整”等政策,水场乡人民政府现已撤销并规划至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工程承包总额为351.71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就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内部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剩余工程,该实际剩余工程量约为186万,原、被告内部协议175万元,约定了支付方式。2015年初原告完成《内部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量,2016年8月5日审计完毕,至今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尚有5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辩称:确实有签订合同,我方确实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只要根据财务规定,提交相应的财务手续后我方会按规定支付,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支借工程款四笔,分别是50万元,30万元,75万元,21万元,总计176万元;**支借了工程款四笔,分别是49万元,56万元,19万元,10万元,总计134万元,**的工人***1.43万元的工资,**认可,**与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一共借款311.43万元,工程款为347.795529万元,减去支借的现在还差36.365529万元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内部责任书》,拟证明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方为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2、《龙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该项目已经审计完毕。
3、**领款记录,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领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从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共计为311.43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设备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301.43万元。
4,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县级初验意见,拟证明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在2014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利息从审计报告的时间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
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领款记录,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领款记录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致,原件需要回去整理,拟证明**、***、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三人共支借了311.43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对,出入的10万元不包含在工程款内,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质证认可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向本院提供**领款记录,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领款记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总金额。2014年11月20日,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内部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由原告**承接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剩余工程量约为185万元,原告**按内部协议价175万元完成该项目剩余工程,2015年初原告**完成《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内部责任书》中约定的剩余工程,2016年8月5日审计完毕,经结算,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因规划调整并入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原告**、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支借了311.43万元,尚有36.365529万元未支付。2017年5月18日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购买的10万元提水设备不计入工程施工费用中,故而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46.3655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未并镇前的原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将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剩余工程经过审计验收合格,被告贵州鹤翔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1万元,应予以支持;因《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内部责任书》中第十四违约责任第3项中”审计结束后未及时支付的,甲方须支付剩余工程总价7%的每月资金利息”约定了利息,7%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年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46万元[(4.75%×4×51万元)÷12个月×8个月]予以支持;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是违法的,依然认可原告**是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51万元及利息6.46万元;
二、被告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46.365529万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被告贵州鹤翔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