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与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63号
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衡山工业园。
经营者:郑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全贵,系郑维霞丈夫。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与儿街路。
法定代表人: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以下简称天然石材厂)与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然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梅全贵,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7204.25元。2、安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安园公司与霍山县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园公司承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园公司从天然石材厂购买大理石共计货款117204.25元,此款经天然石材厂多次催要,安园公司均未支付。
安园公司辩称,1.天然石材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安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天然石材厂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安园公司作为建设合同确定的施工方,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安园公司与案外人霍山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2878900元。安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义东。天然石材厂始终向案外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追要石材货款,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向安园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天然石材厂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园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皖15民终2129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天然石材厂是否将石材出售给安园公司。
天然石材厂向本院提交证据二霍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霍山县特殊学校综合楼工程经审计,其中大理石工程总价款117204.25元。证据三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证明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工程中的大理石系天然石材厂供应的事实,大理石价款及数量的约定。安园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二霍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决算价款中是否包含天然石材厂的款项;对于天然石材厂梳理的计价表和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部分证据是天然石材厂自证其说,与天然石材厂以及所诉具体金额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是建设方,说明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天然石材厂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园公司与天然石材厂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董昌涛以校长身份与天然石材厂接洽和商议,且天然石材厂自始至终向霍山县追索石材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协议;证人张某与天然石材厂经营者是朋友关系,存在利益关联,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天然石材厂提供的证据二、三以及证人当庭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向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供应石材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案外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为了及时搬迁,自购装饰石材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实际承包人采购装饰石材的可能。因此,对证据二、三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然石材厂诉称其与安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交易常识,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尤其是较大金额商品交易,通常需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要写明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级、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内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该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函件等其他书面载体有形地表现相关内容。具体到本案,天然石材厂经营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张义东不熟悉,从来没有进行过石材交易,按照正常交易习俗,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既使形成口头约定,也应该留有送货单或者结算等有关书面手续。天然石材厂既没有与安园公司或工程实际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函件等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本案起诉前,天然石材厂在几年的时间里始终向案外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索要货款,而从来没有直接向安园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有悖常理常识。天然石材厂仅凭建设工程的利害关系方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以及该校职工证人证言,口头陈述其与安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力显然不足,不能证明天然石材厂与安园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天然石材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天然石材厂要求安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全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