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与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718号

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衡山工业园。

经营者:郑某某,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全贵,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南路**附1。

法定代表人:王书田,该校校长。

被告:霍山县教育局,,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诗祥,该局工作人员。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云,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区与儿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以下简称天然石材厂)与被告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教学校)、霍山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张义东、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全贵、李云、被告特教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书田、被告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诗祥、被告特教学校和县教育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云、被告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然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张义东给付原告货款117204.25元及利息33754.8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利息按月息6‰计算,后期据实计算),共计150959.07元;2.判令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6日,安园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价款2878900元。在工程施工后期,安园公司现场负责人张义东称无力购买工程所需大理石材,加之该工程急需完工交付使用,便有特教学校(经办人张某、董某)找到原告,赊销大理石材给工程施工用料,并约定工程结束后以审计部门认定的价款结算货款。后经霍山县审计局对工程予以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对该项石材用料款确定数额为117204.25元,并经特教学校证明认可,原告就货款问题曾找特教学校、县教育局、安园公司索要,无结果;特教学校也多次找安园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大理石材款,也无结果。综上,原告向安园公司承建的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地供应大理石板材属实,货款至今未付,货款数字经审计部门审计结论和特教学校出具证明证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特教学校和县教育局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无任何票据,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不属于两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教育局与安园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两被告不存在任何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形,且全部工程款经审计结算已完全支付给了安园公司,原告不应重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货款的数额,利息更不存在。

被告安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安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二审终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安园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天然石材厂与安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安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义东挂靠安园公司承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安园公司仅收取挂靠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义东;工程完工是在2013年,而原告向安园公司主张大理石款是2019年,反映了原告并未将安园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货款数额与利息不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无依据。

被告张义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出庭的被告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因原件存档于本院(2019)皖1525民初63号案件卷宗内,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且出具《证明》的证人也出庭作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董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某证言称,该工程项目经理张义东因自己信誉问题,买不到大理石材,便与学校协商,让学校牵线购买大理石,我便与当时的学校校长董某一起找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将大理石送到工地,货款等工程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打给安园公司,再付给原告。证人董某证言称,特教学校现在所贴的大理石均由原告提供的,整个大理石的购买安装,施工项目部张义东是清楚的。当时张义东自己购买不到大理石材,便让学校帮忙联系牵线购买,要求价格不超过投标书价格。我们便联系原告方供货,约定面积按决算面积确定。通过对证人当庭询问、对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且综合考虑两位证人的当时身份,即特教学校的时任校长和工地负责人,都是涉案工程的主要参与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高,应予采信。被告特教学校、县教育局及安园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主要是提出己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两位证人经手购买大理石材的事实并未明确反对,本院认为这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并不冲突。庭后,被告张义东抗辩自己从他处购买过大理石材,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大理石铺设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学校的大理石与审计报告中的面积一致,价钱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县教育局将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园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项目进入内装饰施工时,施工方负责人张义东因个人原因无法购买到大理石材,遂让被告特教学校出面联系,帮忙购买大理石材。特教学校的时任校长董某和工地负责人张某便一起找到原告天然石材厂,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提供大理石材给工地,货款等工程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打给安园公司,再付给原告,石材面积按审计决算面积确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约定多次送大理石材到施工工地。2016年5月25日,该工程完成审计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933758元。发包人县教育局将工程款付给安园公司,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遂向县教育局、特教学校追要货款。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园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作出(2019)皖15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登记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2019)皖1525民初63号案件法庭笔录、(2019)皖15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园公司在与县教育局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张义东签订了施工合同,张义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安园公司与张义东因案涉工程款及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安园公司以张义东超出领取工程款,要求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129号生效判决确定,张义东应返还安园公司工程款766988.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二、合同的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受人的确定。本院认为,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受人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综合来看。

首先,从意思表示来看,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的,施工用材均含在工程款内,所有材料均应由承建方提供。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张义东有购买大理石的直接需要,其委托他人帮忙购买石材,并对价款提出要求,可以认定其有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原告是将石材送去施工工地,施工方予以接受并使用。可见,货物交付对象是施工方。同时,买卖石材时曾约定,货款等审计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打到安园公司账户,再付给原告。可见,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也是施工方。案涉工程审计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包含石材款在内的工程款已付给安园公司,张义东又从安园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综上,张义东既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又实际接受了标的物的交付,且也是约定的货款支付主体,并实际领取了货款,据此,本院认定张义东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张某和董某仅是帮助实际施工人联系出卖人,并无买卖石材的意思表示与履行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县教育局和特教学校不属于合同的买受人。

关于安园公司是否需要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安园公司抗辩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本院认为,六安市中级法院(2019)皖1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安园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此次起诉并未将安园公司列为买受人,而是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次诉讼标的不一致,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安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实际施工人张义东,安园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安园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货款及利息的确定。原告主张价款按照审计结果确定,共117204.25元。本院在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均对石材的审计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其中“三、审计明细汇总”中的“26、石材地面(石材主材90元/㎡,09﹟签证-第1页)”,原告截取的报告中单价为122.76元/㎡,本院认为该单价应为综合单价,包含了主材、辅材、人工等,其中主材单价应该按括号内的90元/㎡确定,也与“一、合同价”中石材主材单价相同,更为合理。据此,本小项价款应为90元/㎡×93.12㎡=8380.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金额,本院经审查,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石材价款调整为114153.64元。

关于价款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的不够具体明确,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出卖人第一次向买受人主张价款时开始计算,即自本次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货款114153.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415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10。汇款单需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负担440元,由被告张义东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厚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