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与儿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969307。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3566943H。

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5073931U。

法定代表人:项昌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因与上诉人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支付安园公司合伙开发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的出资款及利润6693098.1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开发寿县衡安花苑项目中,安园公司从衡安花苑项目中收回6589482.5元,衡安公司给付安园公司1400万元,丰汇公司给付安园公司1087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三方再次结算衡安花苑项目实际利润为39427741.90元,合伙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按此计算,三方应分得的利润为13142580.63元。实际上,2010年衡安花苑项目开发完毕后,三方又合伙开发寿县衡安国际城,但通过2019年6月24日的《清算和解协议》(补充)可以看出,安园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退出衡安国际城项目,经三方结算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支付安园公司衡安国际城入股资金1850万元及补偿150万元。安园公司在衡安花苑项目中分得款项仅为12459482.5元(其中项昌金向安园公司付款387万元、李志满付款200万元,寿县分公司付款6589482.5元),二期衡安国际城安园公司获得退出资金1850万元及衡安公司、丰汇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0万元。因此,二期衡安国际城已经退伙清算完毕,寿县一期衡安花苑项目未支付给安园公司的项目款尚有6693098.13元(应分得的利润为13142580.63元+投资款601万元-已经支付的12459482.5元=6693098.13元)。一审法院将支付给二期衡安国际城的50万元利息款认定为支付衡安花苑项目的款项并对安园公司的诉请作出相应扣减,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决衡安公司应支付安园公司投资款及利润1531549.07元、丰汇公司应支付安园公司投资款及利润4661549.0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衡安花苑项目开发完毕,且全部楼盘在两年内已清盘,三方在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汇算清缴,2019年7月16日三方清算的利润39427741.90元,安园公司诉请出资及利润款6693098.13元合法合理。另,安园公司与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合伙开发衡安花苑项目,约定以衡安公司名义在寿县设立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实际设立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县销售分公司。因此,该6693098.13元出资及利润款应从衡安花苑项目利润中予以支付,由衡安公司及丰汇公司共同承担,而不是将其分割开来,衡安花苑项目中应支付安园公司的款项为6693098.13元,衡安公司及丰汇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衡安公司答辩称,一、安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和我方想法一致,但理由和观点不同。二、安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逾期付款50万元的利息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园公司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属正确。根据我公司付款情况,我方向安园公司支付了2000多万元,不存在欠付款项及利息。针对安园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该观点与清算协议内容相违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安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汇公司答辩称,丰汇公司未实际取回足额利润款,除却660万元之外,自三方合作至今没有收取其他任何款项。2019年2月27日,三方签署“衡安花苑项目”清算和解协议,仅仅是对一期项目的初步清算,虽然初步确认该项目利润每方13142580.63元及丰汇公司投资款610万元,但是丰汇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款项完全收回。丰汇公司只收取了610万元投资款及50万元利润款。三方公司名为合伙,实为投资,一期项目是以衡安公司名义开发,所有财务账簿、印章证照、款项均由衡安公司负责管理,尽管在确认利润后,该款仍为衡安公司实际占有。利润初步确定后,上述款额仍存放于衡安公司,安园公司称其未收到足额利润款,实际上丰汇公司也与安园公司情况一致,丰汇公司也未收回足额利润款。丰汇公司对安园公司的利润及投资款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支付义务。安园公司投资二期项目1850万元,丰汇公司同意受让50%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二期项目中,安园公司投资1850万元,丰汇公司与衡安公司各自受让50%即925万元。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丰汇公司已经支付给安园公司受让款及补偿款合计1087万元。利润未充分计算,实际应小于初步清算金额。2019年2月27日,三方签署“衡安花苑项目”清算和解协议,仅仅是对一期项目的初步清算,并未涵盖所有开发成本,仅丰汇公司所知就有管理费、税费等250万元未计入,实际利润应当低于协议清算数额。

衡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进行改判,驳回安园公司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三合伙人在一期“衡安花苑项目”投资开发后,又进行二期“衡安国际城”投资开发,2019年6月24日三方签署一期“衡安花苑项目”清算和解协议。该清算和解协议为一期“衡安花苑项目”阶段性清算,并非为二期项目清算及一期项目最终清算。一审法院以该清算协议作为安园公司退伙份额,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合伙人系借用衡安公司名义进行一期开发,在未完成最终税务清算进行利润分配,势必损害衡安公司合法权益。同时该明细表也并未载明合伙人三方一致同意,在未完成按最终税务清算时,同意按照明细表确定数额进行分配。一审法院直接以未扣除税款“利润”,作为可分配收益,明显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二、本案名为合伙协议纠纷,实质为合伙协议中的退伙清算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合伙人不仅投资一期项目,同时还投资二期“衡安国际城”开发建设,一期项目开发中的回笼资金,全部转入二期项目开发建设。故安园公司退伙,首先要解决二期开发建设中有多少资金属于安园公司自有资金投入;其次要解决一期项目转入二期4100万元资金,有多少属于安园公司的份额。只有解决上述两个方面问题,才能确定二期中安园公司投资入伙份额。一审法院在未能确定合伙人二期投资份额前提下,进行分配,明显错误。在安园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前提下,直接认定安园公司有185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二期,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在三方未履行二期退伙清算时,一审法院直接以安园公司二期投入资金,作为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明显违法。安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已完成对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一审法院直接以二期投入资金,未经清算,作为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根据上诉人提供支票存根、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记载,截止到2011年底衡安公司合计向安园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200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时,只判决衡安公司支付1400万元作为支付安园公司退伙款项,对已经支付600万元,未做任何表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退伙前安园公司对衡安公司欠款,与衡安公司实际支付退伙款项,债的种类均为货币,根据合同法关于抵销权规定,衡安公司有权以退伙前的债权,对安园公司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无缘无故将衡安公司实际支付2000万元,只记载1400万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若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抵销,则一审法院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园公司答辩称,一、衡安公司认为衡安花苑项目未完成最终清算因而不能进行利润分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过程中,安园公司与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对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结算后确认项目实际利润为39427741.90元(2019年7月16日有三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旺、李志满、项昌金三方签字确认),对于该清算明细表衡安公司与丰汇公司认可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衡安公司关于衡安花苑项目合伙未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即开发完毕,且全部楼盘在两年内已清盘,三方并在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税款的汇算清缴,2019年7月16日三方清算的利润39427741.90元是在税款清算汇缴之后。2010年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开发完毕后,三方又合伙开发了寿县衡安国际城,安园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21日推出衡安国际城项目,协议约定经三方结算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支付安园公司衡安国际城入股资金1850万元并补偿150万元。衡安公司与丰汇公司实际向安园公司付款时是按照支付退股资金1850万元和补偿150万元实际履行的。《清算和解协议》(补充)第二条约定从衡安花苑项目中转入衡安国际城项目的4100万元资金核算后按照安园公司的份额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对于安园公司已经支付衡安国际城的1850万元,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付款义务。通过这一条可以看出,三方确认安园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已经退出二期(衡安国际城)合伙,二期衡安国际城项目应退安园公司的1850万元与一期衡安花苑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二、衡安公司认为已付安园公司2000万元不能成立,实际付款仅为1400万元,另外600万元并非衡安公司支付项目的款项。衡安公司上诉状所提出的780万元并非支付给安园公司的项目分成款,实际上是借款(借款后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2010年7月7日衡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志满所控制的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至安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旺所控制的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7月9日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至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8月9日,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80万至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后,安园公司为偿还前述780万元借款,2010年8月11日,安园公司汇款至衡安公司账户280万元;2010年8月12日丰汇公司实际控制人项昌金所控制的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20万元至衡安公司账户(因为上述借款中有320万元转借给了项昌金使用,故后来项昌金未通过安园公司直接还款给了衡安公司);其余180万元为安园公司代衡安公司投资款项(衡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予以确认)。因此,这600万元并非衡安公司支付的项目款,衡安公司已付款项仅为1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衡安花苑项目款、1200万元为衡安国际城项目款)。综上,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丰汇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不足以说明客观事实,系三方认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二、2010年8月12日丰汇公司汇款的320万元是安园公司向衡安公司借款,丰汇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320万元,丰汇公司把320万元还给了衡安公司,320万元已经清偿。三、对衡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安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立即支付安园公司合伙开发寿县衡安花苑(原燃料公司仓库土地)项目的出资款及利润计6865622.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安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支付出资款及利润计669309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家旺系安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4月10日,安园公司与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以衡安公司名义在寿县设立分公司,三方合伙投资,各占三分之一,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合伙协议书》签订后,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寿县设立了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县销售分公司。安园公司与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依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各投资601万元用于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开发。2010年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开发完毕,三方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2010年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开发完毕后,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合伙投资开发寿县二期衡安国际城房产,安园公司投资18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安园公司退伙衡安国际城房产开发,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同意安园公司退伙,退回投资款185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李志满、项昌金向田家旺共同出具1850万元欠条,约定2011年1月15日付清。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由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组织公司会计对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的投资和利益进行了清算,利润为42945314.34元。2019年7月16日,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决算,衡安花苑项目的利润为39427741.90元,按三方合伙约定的投资比例为1:1:1计算,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应分得利润为13142580.63元。

再查明,在开发衡安花苑项目中,安园公司从此项目中收回6589482.50元,衡安公司给付安园公司1400万元,丰汇公司给付安园公司1087万元。

综上,安园公司应当得到衡安花苑投资款601万元、衡安花苑应得利润13142580.63元、二期衡安国际城退回投资款1850万元,合计37652580.63元,安园公司从此项目中收回6589482.50元,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应给付安园公司应当给付安园公司31063098.13元(37652580.63元-6589482.50元)。按照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达成的《清算合计协议(补充)》“一”约定,安园公司应得款项,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各按50%的比例向安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各应付安园公司15531549.07元(31063098.13元÷2),故衡安公司应付安园公司1531549.07元(15531549.07元-14000000元),丰汇公司应付安园公司4661549.07元(15531549.07元-10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安园公司主张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按照合伙协议履行给付合伙期间投资利润分配,由三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的清算合伙协议、投资利润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衡安公司应当给付安园公司1531549.07元,丰汇公司应付安园公司4661549.0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润计1531549.07元;二、被告安徽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润计4661549.07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2×××67,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城郊分理处,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三、驳回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0元,减半收取29930元,由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4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安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850万元欠条一张、150万元欠条一张、15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1.安园公司已经退出衡安国际城项目的事实;2.对于安园公司退出衡安国际城项目的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损失150万元,约定由衡安公司和丰汇公司负责支付;3.退股本息的约定支付时间截止到2011年元月15日,此后应计算利息损失。

证据二、衡安公司对安园公司支付1400万元的凭证。证明目的:衡安公司向安园公司支付一期衡安花苑和二期衡安国际城项目合计为1400万元,其中二期1200万元、一期200万元,而非2000万元,另600万元不能成立;280万元款项系衡安公司李志满与安园公司的过账,安园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出具转账支票280万元冲平;另320万元转借给丰汇公司项昌金后,2010年8月12日项昌金通过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还款至衡安公司账户。

证据三、丰汇公司对安园公司支付1087万元的凭证。证明目的:丰汇公司向安园公司已支付一期衡安花苑和二期衡安国际城项目合计为1087万元,其中二期700万元、一期387万元,双方对于其中已付的700万元无异议。丰汇公司一审举证已付的150万元系对冲2010年10月21日出具给安园公司退衡安国际城项目的利息损失,已付的387万元系退还给安园公司一期的投资款。

证据四、安园公司在一期衡安花苑项目中从寿县分公司的领款凭证。证明目的:安园公司在一期衡安花苑项目中从寿县分公司合计支取6589482.5元的事实。

衡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利息损失的150万元已予以了补偿,安园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该费用损失一审中安园公司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证据二,衡安公司对安园公司支付14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没有问题,衡安公司合计向安园公司转账2000万元。其中差距600万元。320万元是衡安公司借给安园公司的,安园公司把钱借给了丰汇公司,丰汇公司转账320万元给衡安公司,但这笔钱并不是替安园公司还款,是丰汇公司二期项目的投入款。280万元汇款问题,庭后三天内书面答复法院。证据三,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四,没有异议。

丰汇公司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1400万元、280万元我公司也不清楚。320万元是三角债务,已经相互抵偿,我同意安园公司的意见。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不发表意见。

衡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安园公司向衡安公司借款320万元后,后丰汇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320万元,2010年8月份,丰汇公司向衡安公司汇款320万元,该款项的用途为寿县衡安国际城即本案审理的二期项目,丰汇公司应投资的投资款,并非为替代安园公司偿还衡安公司的借款。证据来源:2019年6月24日三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旺、李志满、项昌金,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三方为320万元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6日的借条记载借田家旺人民币320万元,借款人为项昌金。证明2019年7月16日田家旺、项昌金再次对320万元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

安园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7月16日借条已不存在,借条原件由项昌金收回撕毁并在我方持有的复印件上加以备注说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万元转款,丰汇公司在2010年8月12日以支票还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衡安公司,在支票备注栏备注用途非常清晰。

丰汇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庭审后,我方拟将2010年7月向田家旺借支的320万元另行处理,此款于2010年8月12日以转账方式代安园公司清偿了其向衡安公司的借款。后来向田家旺征求意见时,田家旺不同意另行计算,该借条原件已收回并撕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安园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属于法律、事实争议的范畴,本院将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衡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借条原件持有人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家旺和出具借条的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昌金,均主张借条权利义务已消灭,故对衡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寿县衡安花苑项目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二、衡安公司向安园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多少;三、衡安公司与丰汇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支付合伙利润款的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安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寿县分公司衡安花苑清算明细表》表明,2019年2月27日,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已对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的利润进行了清算,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2019年6月24日,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清算和解协议(补充)》,并于当日在上述明细表上方空白处备注“未销售车库待销售结束后再进行分配”,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备注的内容下方签名确认,说明三方再次就未销售车库问题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在该明细表下方空白处再次备注“原利润39945314.34元,减汪正康报发票517572.44元,实际利润39427741.9元”,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再次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双方已就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的合伙利润进行了清算确认。同时,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安园公司退出二期“衡安国际城”合伙开发,故衡安公司以二期“衡安国际城”未清算为由,主张一期寿县衡安花苑项目未清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二。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安园公司对收到衡安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仅认可衡安公司支付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利润款以及二期“衡安国际城”退伙款合计1400万元。剩余600万元,安园公司主张于2010年8月11日汇款至衡安公司账户280万元,于2010年8月12日由丰汇公司实际控制人项昌金安排汇款320万元至衡安公司账户,已冲平600万元账目。对280万元汇款问题,衡安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庭后三天内书面答复法院,但衡安公司未按期提供书面答复,视为安园公司主张280万元用于冲抵6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对320万元汇款问题,衡安公司对安园公司向其公司借款320万元以及丰汇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3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丰汇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向衡安公司汇款320万元,系丰汇公司代安园公司偿还所欠衡安公司的320万元借款,并主张该320万元系丰汇公司交付的二期“衡安国际城”项目的投入款。但衡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记账凭证证明该320万元系投入款,而从丰汇公司实际控制人项昌金安排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20万元至衡安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存根内容看,款项用途备注为“还借款”。且丰汇公司亦认可该320万元系用于代安园公司向衡安公司偿还借款。综合上述分析,安园公司主张上述320万元用于冲抵600万元借款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衡安公司、丰汇公司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退还安园公司二期“衡安国际城”退伙款1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安园公司、衡安公司、丰汇公司三方于2019年2月起开始结算结算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合伙利润。故依据上述规定,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分别支付给安园公司的1400万元、1087万元,应当首先抵充二期“衡安国际城”退伙款及利息,余款抵充应付的合伙利润款。案涉《清算合计协议(补充)》第一条约定,合伙三方对寿县衡安花苑项目盈亏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清算后,安园公司应当款项,由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各按50%的比例向安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安园公司主张衡安公司、丰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寿县衡安花苑项目合伙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安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支付给二期衡安国际城利息款50万元从衡安花苑项目应付款项中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二期“衡安国际城”项目约定安园公司应得退伙款1850万元以及利息150万元,对逾期给付应否支付利息,三方并未约定,故安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安园公司、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0元,由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60元,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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