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鹏、胡同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434号
原告:胡鹏,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同敏,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与儿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969307。
法人代表:程恩祥,系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鹏、胡同敏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原告胡同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7235.92元并从原告诉请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同敏以涉案工程项目系其与胡鹏共同合伙施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加入诉讼;原告胡鹏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1717.287元并从原告诉请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胡鹏与安园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就寿县惠民花园1-4#楼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惠民花园项目)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10052038.92元,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及金额为:主体二层顶砼浇、四层顶砼浇齐、主体砼浇齐分别各付总价20%,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法之日二个月内付25%,余5%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平均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计算)。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胡鹏从安园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项为9396743元。安园公司代为支付税金288160元,尚欠工程款367135.92元。后经第一次庭审,认可税金331717.28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尚欠工程款323578.633元。但胡鹏与安园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时,安园公司却按照6.1%收取胡鹏税金,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胡鹏依据合同应当得到的工程款。经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胡同敏认为案涉工程系胡鹏与胡同敏合伙组织施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胡鹏与胡同敏共同享有。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胡鹏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企业信息网上打样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园公司法人信息;
3号证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胡鹏与被告安园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就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惠民花园项目由原告胡鹏施工,被告安园公司应支付10052038.92元(含税价);
4号证据,借条及代付款二十七份,证明原告胡鹏从被告处的借款及被告为胡鹏代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9396743元,被告依据合同实际向原告胡鹏支付了9396743元工程款;
5号证据,寿县税务票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实际缴纳税款288160元,被告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按6.1%及5.59%收取税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能依据实际交付的税金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款项查询单上没有显示税种,原告认可288160元税金是基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已经取得的工程款及国家税务部门营业税的税点计算后,认可的价款,这份证据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查询单上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金;
6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23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申请参加诉讼当事人胡同敏与原告胡鹏的合伙事宜并未进行结算,盈亏不明,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主体系胡鹏,胡同敏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的对象为原告胡鹏,并非胡同敏,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合伙事宜、合伙比例未明确的情况下,胡同敏要求参加诉讼共享合同权利不符合前置条件。
胡同敏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同敏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号证据,四工地结算协议一份及寿县法院(2019)皖042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括案涉的项目工程在内胡同敏与胡鹏是实际施工合伙人,两原告对于案涉的项目工程在内,共同享有合伙权益。
3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800号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庭审中原告胡鹏认可包括案涉的项目工程在内的四个工地,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平等承担,原告胡鹏认可包括案涉的项目工程在内的四个工地收回来的工程款每人分得一半。
针对胡鹏、胡同敏的诉请,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胡同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惠民花园1-4#楼建设工程项目是胡鹏与安园公司签订《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分包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在安园公司与胡鹏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胡同敏的任何主体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园公司和胡鹏就签订的《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分包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且胡同敏在过往法院庭审活动中自认:惠民花园的项目,我不是施工人。因此,胡同敏是否与胡鹏共同施工案涉项目,亦或者胡同敏与胡鹏是何种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胡同敏可就与胡鹏的施工价款分配问题另行诉请。在案涉工程价款的分配上是胡同敏与胡鹏内部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安园公司没有关联。本案是胡鹏依据《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安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胡同敏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胡同敏与胡鹏的任何内部协定和约定与安园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胡同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惠民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1179262.55元,安园公司实际向胡鹏支付10523966.62元。胡鹏与安园公司就惠民花园工程项目签订《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分包合同》,由胡鹏对惠民花园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单位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计算总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68元(含税金),合同总价为10052038.92元”。合同签订后,胡鹏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对附属工程、增补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经寿县人民法院在(2017)皖04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工程价款为1127223.63元。综上,胡鹏就惠民花园项目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1179262.55元。在惠民花园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安园公司将9396743元主体工程价款支付给胡鹏,胡鹏对收到此数额工程价款的事实已经多次予以自认,如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工程于施工完毕,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项为9396743元”,并进行了充分举证。在惠民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增补工程完成后,对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争议已经由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安园公司立即履行判决内容,将1027223.63元转至法院账户,另外100000元价款应胡鹏要求冲抵车库款,胡鹏在出具的《工程款抵房款说明》中对该事项予以说明。至此,安园公司对法院就惠民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增补工程的施工款1127223.63元的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安园公司就惠民花园项目主体项目和附属项目、增补工程施工款合计支付给胡鹏为10523966.63元。三、安园公司就惠民花园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合计缴纳税款460947.61元,该部分税款依法、依规应当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一)安园公司就惠民花园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合计缴纳税款460947.61元。安园公司在寿县惠民花园项目中依法、合规纳税,积极履行每一项纳税义务:(1)安园公司就案涉惠民花园项目在2013年度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2月,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2040元;同年9月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8060元;同年10月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8060元,安园公司在2013年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合计288160元;(2)安园公司就案涉惠民花园项目在2014年度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下:2014年5月,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82871.06元;同年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0600元;同年11月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1000元,安园公司2014年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合计124471.06元;(3)安园公司就案涉惠民花园项目在2019年度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10月,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8316.55元。(二)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是项目工程依法、依规应当缴纳的。安园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积极主动缴纳税款,就惠民花园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合计缴纳税款460947.61元。胡鹏提出安园公司在寿县缴纳税金的应纳税金额超过了10052038.92元纳税额度的问题,这是因为胡鹏在寿县承建的工程总额并非是10052038.92元。施工的项目工程中不仅有主体工程,而且还有附属工程、增补工程,惠民花园项目总工程款为11179262.55元,安园公司是按照胡鹏实际承建工程的11179262.55元进行缴纳的税金。以上税款均是安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并且已经实际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完毕的税款。合法、合规纳税是每一个企业或个人应当承担的光荣义务,税种及纳税额由国家税务机关确定并进行征收,作为纳税人应当积极、足额缴纳税款。任何一项税种和纳税额度的征收都有相应的法规作为依据,税务部门的征收也是依法合规进行,安园公司按照国家法律和税务机关征收规定进行纳税,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是依法、依规的,既不存在漏缴、不缴,更不存在多缴的情况。胡鹏提出部分税金与其无关,由安园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仅违背了国家税务征收法律和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的管理,更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全部税金由胡鹏承担的约定。(三)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额包含惠民花园项目与附属工程、增补工程。胡鹏在寿县承建的惠民花园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1179262.55元,胡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施工税金的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安园公司根据施工金额11179262.55元为胡鹏代缴税金的义务是十分明确的。因此,安园公司就工程总价款11179262.55元向寿县税务机关合计缴纳460947.61元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遵守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胡鹏主张工程价款10052038.92元的税金是在安园公司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的460947.61元范围之内的。因此,胡鹏自认的288160元的税金只是安园公司缴纳的一部分,剩余172787.61元的税金仍然是为因寿县惠民花园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增补工程缴纳的税款,胡鹏应当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律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该税款。四、安园公司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律就惠民花园项目于企业住所地霍山县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26.73元。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律,对于惠民花园项目建设施工总价款11179262.55元,安园公司应当足额的代胡鹏缴纳应纳税金,其中的2%的企业所得税是胡鹏承建惠民花园项目应当承担的合理、合法应纳税金,胡鹏根据合同约定没有理由去推脱该部分税金的承担责任。安园公司作为经营建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法律及税务机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但因承建在寿县惠民花园项目,纳税主体变成了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的规定,安园公司应当预分0.2%的企业所得税向项目所在地的寿县税务机关缴纳。在预分0.2%的企业所得税向项目所在地的寿县税务机关缴纳后,还应当向安园公司总机构所在地的霍山县税务机关缴纳剩余1.8%的企业所得税。胡鹏辩称该1.8%的企业所得税由我方承担完全没有理由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由胡鹏承担案涉项目全部税金的约定。安园公司作为在霍山县注册的企业,长期是霍山县的优质纳税
企业,向霍山县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是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律应尽的义务,其安园公司应当代胡鹏缴纳承建惠民花园项目1.8%的企业所得税的税金,这不仅关乎于安园公司的纳税义务,更是代胡鹏履行国家税务征收法律的义务。根据惠民花园项目建设施工总价款11179262.55的1.8%纳税比例,应当缴纳201226.73元,该笔企业所得税,安园公司已经向霍山县税务机关缴纳完毕。五、胡鹏占有安园公司的6878.4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安园公司在惠民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总价款11179262.55元,扣除应缴、实缴税金662174.34元后,应当支付胡鹏10517088.21元,而安园公司实际支付10523966.63元款项给胡鹏,胡鹏对多余的6878.42元的占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无论是惠民花园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款10052038.92元,亦或者是附属工程、增补工程的施工款1127223.63元,胡鹏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律以及合同约定都应当依法、依规的承担应缴税金.安园公司作为税务代缴人,依照国家税务征收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应缴税种和税金都予以全额缴纳,胡鹏承担安园公司代缴的全部税金是十分明确以及责无旁贷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胡同敏作为参见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胡鹏对其主张混淆事实、片面举证,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并占有安园公司钱款,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胡同敏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原告胡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安园公司的合法利益。
针对胡鹏、胡同敏的举证,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胡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漏算了惠民花园窗户维修款,实际给付工程款应该大于9396743元,5号证据仅为2013年纳税款项,对2014年与2019年纳税情况没有反映;对胡同敏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是否为合伙是否共同出资经营与安园公司无关,胡同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同敏所举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安园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号证据,记账凭证一张、征收凭证一张、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P1~4),证明安园公司于2013年2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2040元;
2号证据,记账凭证一张、征收凭证一张、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P5~8),证明安园公司于2013年9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8060元;
3号证据,记账凭证一张、征收凭证一张、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p9~12),证明安园公司于2013年10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8060元(上述1、2、3号证据是被告2013年在寿县缴纳的税款288160元,与原告证据5一致);
4号证据,记账凭证两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P13~15),证明安园公司于2014年5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8871.06元;
5号证据,记账凭证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p16~17),证明安园公司于2014年11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0600元;
6号证据,记账凭证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P18~19),证明安园公司于2014年11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00元(4、5、6号证据是被告在2014年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24471.06元);
7号证据,单位报销封面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两张(P20~22),证明证据于2019年10月就案涉项目向寿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8316.55元(1-7号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在寿县缴纳税款合计460947.61元);
8号证据,(2017)皖04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P23~28),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附属工程、增补工程价款为1127223.63元;
9号证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工程款抵房款说明一张(P29~30),证明安园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将惠民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增补工程价款支付完成,该工程价款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额,所以被告全额转账到法院账户,该笔工程款被告已经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对该款项被告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而且在票据开出的时候被告已经履行了应缴实缴;
10号证据,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P31~32),证明:1、安园公司已经依照国家税务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承担了应当缴纳的税款;2、安园公司将附属工程、增补工程价款全部转付给原告,理当履行对该款项的税金代扣、代缴义务;3、结合该生效判决的履行,可见原告胡同敏对于案涉的所有工程款项至始没有提出任何的权益主张,被告只需要依据与原告胡鹏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即视为对合同的全面履行。
11号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P33),证明:1、安园公司作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当预分0.2%的企业所得税向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寿县税务机关缴纳;2、安园公司作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除了应当预分0.2%的企业所得税向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寿县税务机关缴纳外,还应向公司总机构所在地的霍山县税务机关缴纳剩余的企业所得税;
12号证据,安园公司向寿县与霍山县两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说明一份(P34~35),证明按照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安园公司作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当向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寿县税务机关缴纳0.2%的企业所得税,另外需要向总机构住所地的霍山税务机关缴纳1.8%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案涉的工程总价款11179262.55元,安园公司应缴并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合计201226.73元。安园公司在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中应缴并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为662174.34元。
针对安园公司的举证,胡鹏、胡同敏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记账凭证及完税凭证上所显示的税种其中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基金原告不应当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税金的概念系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税金系营业税、承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对于这四项税种以外的所有费用原告不应当承担。凭证上显示的工程款系1181075元。以上七组证据总开票工程款金额为1218107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0052038.92元,开票工程款额超合同价款2129036.08元,该超出部分税款原告不应当承担;对8-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价款不在本案诉请的合同价款之内且该部分价款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2321号案件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收主张权利,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第1、3、5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预交,并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交的税款时,有总机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交企业所得税,被告在未提交税务机关的年度汇算凭证时,直接依据预交的0.2%及尚未缴纳的1.8%,主张原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胡鹏所举1-6号证据、安园公司所举1-11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安园公司所举12号证据系其自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胡同敏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所举1-3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园公司承建六安惠民公司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安园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胡鹏签订《寿县惠民花园1-4#楼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胡鹏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胡鹏(以下简称乙方)……二、合同价款:按单位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计算总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68.00元(含税金),合同总价为:¥10052038.92元。(注:甲方因此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按主体二层顶砼浇齐、四层顶砼浇齐、主体砼浇齐分别各付总价的20%,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个月内付25%,余5%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平均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计算)。如有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如果质量保证金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如因业主造成的原因影响备案时间,由甲方承担”。胡鹏实际已从安园公司处得工程款9396743元。上述主体工程外,胡鹏实际施工完成寿县惠民花园1-4#楼增加工程、附属工程、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棚等工程,经(2017)皖0422民初23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新众评字(2018)第048号《寿县惠民花园1-4#楼增加工程、附属工程、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棚进行评估意见书》,对增加工程、附属工程、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棚等工程项目的造价评估为1127223.63元。该1127223.63元安园公司业已支付完毕。安园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证明就涉案主体工程缴纳税金460947.61元(203年2月缴纳72040元+2013年9月缴纳108060元+2013年10月缴纳108060元+2014年5月缴纳82871.06元+2014年11月缴纳40600元+2014年11月缴纳1000元+2019年10月缴纳48316.55元),就附属、增补等工程缴纳税金156349元(29126.21元+3705.54元)。安园公司未提供其他完税凭证。胡鹏认可主体工程税金331717.287元,对营税、承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四项以外的税种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安园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323578.633元;附属、增补等工程税金与安园公司未曾约定,不应由其负担。安园公司就附属、增补等工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辩称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工程价款的2%即223585.23元(其中向寿县税务局应缴实缴0.2%的企业所得税22358.52元,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霍山县税务机关应缴实缴1.8%的企业所得税为201226.71元);附属、增补等工程税金应同主合同约定由胡鹏负担,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另查明,胡鹏与胡同敏的个人合伙未登记未起字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主体工程造价合同约定10052038.92元,附属增补等工程造价评估为1127223.63元。胡鹏与安园公司未曾就附属、增补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或进行补充约定,安园公司辩称附属、增补等工程税金应按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安园公司与胡鹏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单位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计算总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68.00元(含税金),合同总价为:¥10052038.92元。(注:甲方因此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约定“含税金”,而未具体描述为建筑安装工程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税金),且备注约定“甲方(安园公司)因此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胡鹏)承担”,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胡鹏仅承担建筑工程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缴纳税金460947.61元,应从胡鹏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安园公司辩称其应于合同履行地寿县与法人住所地霍山按税法规定缴纳2%税金,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主体工程税金460947.61元外实际缴纳税款金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胡鹏自认已取得工程款9396743元,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安园公司主张实际给付工程款大于939674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给付数额,故对安园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园公司应继续给付胡鹏工程款194348.31元(10052038.92元-9396743元-460947.61元=194348.31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胡鹏主张安园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双方系胡鹏与安园公司,胡同敏与胡鹏的个人合伙并没有起字号或登记,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胡同敏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胡同敏要求享有同胡鹏同等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鹏工程款194348.31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以19434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胡同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808.54元,由原告胡鹏负担2621.57元,由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迁
审 判 员  许国文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冬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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