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先):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衡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5MA2NAYQ98B。

经营者:郑维霞,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全贵,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南路**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77568410968。

法定代表人:王书田,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教育局,,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7740887313x。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区与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969307(1-1)。

法定代表人:程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以下简称天然石材厂)、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教学校)、霍山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被上诉人天然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全贵、李云,被上诉人特教学校及县教育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上诉人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然石材厂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然石材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案涉大理石货款以霍山县审计局霍审政投报(2016)32号《审计报告》审计的单价和面积为认定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天然石材厂辩称:1、***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石材款数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3、石材单价确定问题,***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不是涉案大理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担保方;3、一审法院对案涉大理石面积价格进行了现场勘验,程序合法,事实上各方当事人都参与了并签字认可,对案涉大理石的合同总价款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园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关于石材厂这笔款项已经过两次判决,2019皖N×××××民初63号及2019皖15民终827号两份民事判决均确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然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给付天然石材厂货款117204.25元及利息33754.8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利息按月息6‰计算,后期据实计算),共计150959.07元;2、判令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霍山县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县教育局将特教学校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安园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项目进入内装饰施工时,施工方负责人***因个人原因无法购买到大理石材,遂让特教学校出面联系,帮忙购买大理石材。特教学校的时任校长董昌涛和工地负责人张恩超便一起找到天然石材厂,口头约定由其先提供大理石材给工地,货款等工程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打给安园公司再支付,石材面积按审计决算面积确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天然石材厂按约定多次送大理石材到施工工地。2016年5月25日,该工程完成审计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933758元。发包人县教育局将工程款付给安园公司,但天然石材厂一直未收到货款,遂向县教育局、特教学校追要货款。2019年1月7日,天然石材厂提起诉讼,要求安园公司给付货款。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天然石材厂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园公司在与县教育局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安园公司与***因案涉工程款及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安园公司以***超出领取工程款要求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129号生效判决确定,***应返还安园公司工程款76698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二、合同的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受人的确定。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受人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综合来看。首先,从意思表示来看,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的,施工用材均含在工程款内,所有材料均应由承建方提供。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购买大理石的直接需要,其委托他人帮忙购买石材,并对价款提出要求,可以认定其有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天然石材厂是将石材送去施工工地,施工方予以接受并使用。可见,货物交付对象是施工方。同时,买卖石材时曾约定,货款等审计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打到安园公司账户,再付给天然石材厂。可见,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也是施工方。案涉工程审计决算后,县教育局将包含石材款在内的工程款已付给安园公司,***又从安园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综上,***既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又实际接受了标的物的交付,且也是约定的货款支付主体,并实际领取了货款,据此认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张恩超和董昌涛仅是帮助实际施工人联系出卖人,并无买卖石材的意思表示与履行行为,据此认定县教育局和特教学校不属于合同的买受人。关于安园公司是否需要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安园公司抗辩天然石材厂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六安市中级法院(2019)皖1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安园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天然石材厂此次起诉并未将安园公司列为买受人,而是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次诉讼标的不一致,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天然石材厂主张安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实际施工人***,安园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然石材厂不能向安园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天然石材厂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货款及利息的确定。天然石材厂主张价款按照审计结果确定,共117204.25元。在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均对石材的审计价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天然石材厂主张的具体金额,其中“三、审计明细汇总”中的“26、石材地面(石材主材90元/㎡,09﹟签证-第1页)”,天然石材厂截取的报告中单价为122.76元/㎡,该单价应为综合单价,包含了主材、辅材、人工等,其中主材单价应该按括号内的90元/㎡确定,也与“一、合同价”中石材主材单价相同,更为合理。据此,本小项价款应为90元/㎡×93.12㎡=8380.8元。对天然石材厂主张的其他项金额,经审查均予以支持。综上,对石材价款调整为114153.64元。关于价款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然石材厂主张利息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的不够具体明确,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出卖人第一次向买受人主张价款时开始计算,即自本次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货款114153.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415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10。汇款单需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霍山县衡山镇天然石材厂负担440元,由被告***负担122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案涉石材价格明显违反市场价格,90元/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2、审计报告所确定的石材包含了曹厚明提供的部分材料,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

各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无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送石材给***,但同时表示其与***还有其他工程往来,此次按要求送石材,具体用在何处不清楚。特教学校工程在审计之时对所用石材方位及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相关各方均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现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并证明己方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特教学校工作人员介绍从天然石材厂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石材,其与天然石材厂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欠付的石材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霍山县审计局霍审政投报(2016)32号《审计报告》对涉案石材主材单价、施工综合价格和面积均作分析并确认,上诉人仅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有春

审判员  项 军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明

书记员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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