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大河畔林场

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后涧村民小组与定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某某村民小组、定边县大河畔林场不服被告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靖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后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涧小组)
负责人刘海瑞,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茂瑞,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边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江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任远,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定边县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
负责人王瑞俭,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尉洋,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
委托代理人王淑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杨井镇。
第三人定边县大河畔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彦顶,任场长。
原告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后涧村民小组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定边县大河畔林场不服被告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后涧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茂瑞、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任远、李平、第三人定边县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瑞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洋、王淑平、第三人定边县大河畔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彦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温江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定政发(2013)51号《关于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与后涧村民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行政复议书、后涧村情况反映、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民国9年至24年缴税单、民国9年地契、榆政复决字(2005)33号、99年法院便函、刘海瑞提供说明、案件收件登记单、关于争议地情况说明、国有林权证书、大河畔林场历史书面材料、身份证明。其中卷内编号的1-10号为后涧小组提供,11-13号文件由**小组提供,14-18号由大河畔林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及三方争议情况。
第二组:调查取证材料单、历史谈话记录、李发银和高满存询问笔录、2008年2月27日调解笔录、2010年1月21日调解座谈会、维持争议地现场告知座谈会、2010年9月26日案件座谈会记录、告知书、2007年文件、审核意见、土地权属争议情况、2010年12月10日案件座谈会、2013年7月16日现场勘测笔录、2013年7月16日现场勘验图、杨井镇人民政府说明、2007年3月9日会议纪要、2011年9月16日会议纪要、1999年榆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面积测绘量算方案、实地测量情况报告、2013年1月15日审核意见、定政发(2013)51号文件送达回证、定政发(2013)51号文件、历史证人证言、1993年调查报告、1993年勘测笔录、1993年调解笔录、1994年领导小组会议、1993年杨井政府处理决定、1997年维持现状通知书、定政发(2002)62号文件。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调取。卷内34-39号文件可以证明争议地不在大河畔林场范围内,不属于国有土地。其他证据可以证明700亩争议地中**村民小组一直耕种的有530亩,后涧村民小组耕种的有170亩。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中将”西边的约530亩争议地”确定给**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错误。该争议地俗称寨子湾,该地在民国九年时由原告村组刘姓置买,购置当年被王姓地主霸占,民国二十五年定边解放,王姓被定为恶霸地主,刘姓的地才收回由刘姓自己耕种,其中部分划给了原告无地村民张礼。争议地在原告成立集体小组前后一直由原告的村民耕种,不存在处理决定”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寨子湾争议地由王姓耕种”和”从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以来,**与后涧小组均在该争议地内不同区域插花倒茬耕种”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集体与定边县大河畔林场、定边县林业局、定边国营林场总场、老资源生产队、大河畔生产队、杨井人民公社在1965年7月16日签订的《地(林)权清理协议书》中也可以说明协议之时争议地属原告,协议之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从未交大河畔林场管理。且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和二轮延包仍然由原告村民20多户在承包和管理”争议地”,这一事实在杨井镇人民政府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持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现在还耕种的土地现状足以证明。二、处理决定在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错误。该条共二款,第一款是按实际使用的本集体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利;第二款是又包括了三项均涉及《六十条》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处理决定将规定第二十条笼统作这确权依据,不明处理决定对查明是适用第二十条哪一款中规定的情形。显然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不足。三、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未向原告出示质证,测绘的争议八块不规则的现耕地以及2001年12月8日至12日宁夏第一测绘院对大河畔《林权证》标示地块的测绘结果未向原告告知,本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将原告所有土地确权所有第三人**小组证据不充分,事实错误,在调查处理中程序违法,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不当。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发(2013)51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与后涧村民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定权发证略图、地林权清理协议书、李进贤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寨子湾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在大河畔林场范围内,并于1965年经有关部门签订了协议,明确确定寨子湾土地属原告后涧生产队集体所有,并同时证明该地在大河畔林场未造林前由原告村组负责耕种的事实。
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寨子湾所谓争议地块在实行土地承包时,经政府确权承包于后涧村组经营耕种至今。
第三组:第六项目区界线测绘图、方案。证明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所称的争议地均在林场范围内,同时也在1965年协议内,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证明被告在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勘验结果没有按规定告知和送达当事人,勘验人没有勘验资质、勘验图没有勘验人签名,勘验图没有比例尺、坐标、没有注明采用的勘测方法、坐标系、基准、版图常识性的东西,勘验程序违法,而被告却把它作为主要定案和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测绘图、资质,证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人员采用严格的科学办法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勘测报告、勘测图,该勘测结果完全能否定被告所采信的勘测结果,同时证明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六组,示意图。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诚厚及勘测人没杨平出庭作证。
证人杨诚厚证明,其于1972年被派到杨井公社山根底大队上钢要工作队工作,当时其看到后涧生产队人多地少,群众生活困难,后其积极与大队畔林场相关领导协调,给后涧生产队要回了100多墒地。
勘测人员杨平证明,其受原告委托,根据1965年协议及村民指界,制作了勘测图,与大河畔林场方案一、二基本吻合。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勘测的八块地中,有一块地没有坐标,第七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根据处理决定上描述的C的坐标测算,C点不在争议地范围内。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受理该案后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证实,争议地为八块不规则的现耕地,位于杨井镇山根底村境内,俗称”寨子湾”。北靠后涧崾先,其它三面环沟,面积约700亩。解放前属于寨子湾地主王文考的私有土地,土改时将王姓地主的土地划给无地贫农张占录约170亩,合作化时张姓入到后涧生产队、王姓入到**生产队,在1966年前后,王姓被红卫兵从寨子湾赶回**。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寨子湾”争议地由王姓耕种,解放初期**、后涧都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耕种,从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以来,**与后涧村民小组均在该争议地内不同区域插花倒茬耕种,但未发生争议。1992年以来双方因耕种发生争议。1965年有关部门与后涧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林)权清理协议书》中没有**村组的签字,是因为当时**小组属于后涧大队的一个生产队,所以没有到场与没有签字。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寨子湾”争议地包括在国有林地范围内。1995年以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榆行终字(1995)第25号、(1998)榆行终字第1号、(1999)榆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均认为”寨子湾”争议地不包括在《林权证》范围内。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小组述称,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西边的约530亩确定给第三人**小组所有是正确的。二、1965年协议虽没有**小组的签字,但当时后涧所签的字是以大队的名义签的,当时**生产队属于后涧大队,故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三、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是正确的。四、原告认为被告的勘测程序违法,其未参加现场勘测的观点不错误的,事实是被告在如开土地纠纷会议时就通知原告到场,但原告不配合也不参加,故其未参加勘测是其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第三人**小组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小组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998)榆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999)榆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700亩争议地中有530亩属于**小组。
第三人大河畔林场述称,同意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大河畔林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2008年2月27日的调解笔录一份,因该笔录无当事人及制作人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定边县政府法制办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该土地权属的审核意见、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该土地争议情况说明、面积测绘量算方案实地测量情况报告及2013年1月15日的审核意见,因上述四份证据均属于被告内部之间的一种意见,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当中自行搜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宁夏第一测绘院编制的面积测绘量算方案,因未附有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及测绘人员的测绘资质,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李清山、李金城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客观反映案件的由来及对被告争议地的四至、面积和争议地历史来源及管理现状情况的调查过程,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定权发证略图及地(林)权清理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进贤的证言及与郝振发的调查笔录一份,因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三、四证据,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供,但其并不能直接证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刘诚厚的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勘测人员杨平的证言,因其说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小组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第三人**小组(申请人)以与原告后涧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为由向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定边县政府受理后先后数次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最终均被定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人民政府(原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第三人**小组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定边县政府作出确权处理。被告定边县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定政发(2013)51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后涧村民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为八块不规则的现耕地,位于杨井镇山根底村境内,俗称”寨子湾”,北靠后涧崾先,其它三面环沟,面积约700亩。解放前属于寨子湾地主王文考的私有土地,土改时将王姓地主的土地划给无地贫农张占录约170亩,合作化时张姓入到后涧生产队、王姓入到**生产队,在1966年前后,王姓被红卫兵从寨子湾赶回**。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寨子湾”争议地由王姓耕种,解放初期**、后涧都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耕种,从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以来,**与后涧村民小组均在该争议地内不同区域插花倒茬耕种,但未发生争议。1992年以来双方因耕种发生争议。1958年陕西省林业厅农林牧工作大队调查设计方案将争议地确定在大河畔林场的施业范围之内,1965年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县林业局、原杨井公社、大河畔林场与后涧大队及后涧、闹塬、大河畔几个小队共同签订了《土地(林)权清理协议书》,当时**属后涧大队的一个生产队,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该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寨子湾”争议地包括在国有林地范围内。1990年6月29日,定边县政府给大河畔林场颁发了《国有林权证书》的面积为6375亩,四至为:东至白老沟,西至小寨子沟,南至大河沟,北至后涧崾先。2001年12月8日至12日,县政府骋请了宁夏第一测绘院对该《林权证》标示的地块进行了测绘,测量面积为8031亩,比《林权证》所载面积多出1656亩。1995年以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1995)榆行终字第25号、(1998)榆行终字第1号、(1999)榆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均认为”寨子湾”争议地不包括在《林权证》范围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定边县政府认为”寨子湾”争议地不包括在《林权证》范围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以争议地前梁两沟嘴中间沟为界,从沟脑向东到点A(04898075、4124504),经点B(048997074、4124568),到点C(0652254、3794403)后顺风水向东到沟底,沿沟向北到大树嘴与杏树嘴中间沟到沟脑沿着点D(0490078、4125366),经点E(0490067、4125405),到点F(0490136、4125617)将争议地东西划开,东边的约170亩争议地确定给杨井镇山根底村后涧村小组集体所有,西边的约530亩争议地确定给杨井镇山根底村**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原告后涧小组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榆政复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后涧村民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原告后涧小组不服,涉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平宝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方委托对处理决定中所指的八块地的位置及处理结果中各点的位置进行了实测。经测定,处理决定中所表述的点C(0652254、3794403)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行使处理集体与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而被告在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将争议地从中沿被告标示的坐标点划分开来,但其标示的C点并不在争议地内,导致其处理的实体出现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辩称,其C点标示错误系其笔误和正常的误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定边县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实体处理出现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定政发(2013)51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井镇山根底村**村民小组、后涧村民小组及大河畔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审 判 员  贺秉政
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