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绿洲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治市绿洲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1631号

原告:***,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绿洲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潞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

负责人:李建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治市绿洲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苗木花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504.1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受雇于第一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从事栽树等绿化工作。2019年5月24日,第一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的司机陈双林驾车(该车未年检)承载包括原告在内等四人去种树,该车在长潞连接线XX路段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后诊断为右耳廓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手第1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分别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7天,现仍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还需人员护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361.56元、误工费52963元、护理费11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2504.1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3000元,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各被告还应当支付99504.1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的轻型货车在2019年2月28日进行过年检。事故发生后公司也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同时×××轻型货车也受损了,当时第二被告同意修理该车,但到现在都没有修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和济医院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和济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001.67元,原告去郑州医院看病时也预付过13000元。原告2019年9月9日之后在和济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长钢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诉求是否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佐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到庭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出具的保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和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票据,以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2019年9月9日之后的门诊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入院后诊断并治疗的分别为左侧头皮、眼周的带状疱疹,以及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而案发当日住院病历中显示的诊疗结果与上述病症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后治疗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2019年9月9日之后的门诊费票据,除去病历复印费24元外,其余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生活费票据中,加盖有印章,且与原告治疗地点相吻合的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0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潞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上乘坐***、李某某、候某某、路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陈某某、李某某、候某某、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9年5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李某某、候某某、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2019年6月27日出院的,住院34天,诊断为右耳廓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手第1远节指骨骨折,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5886.67元、门诊费1115元,并产生病历复印费24元。2019年6月2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右耳朵,2019年7月8日出院的,住院9天,诊断为右耳外伤后软骨膜炎,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172.76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2019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检查为:左侧头皮、眼周可见片状水肿性红斑,诊断为带状疱疹。2019年11月7日原告入住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2019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为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带状疱疹神经根炎。案发后,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当庭明确表示该系自愿额外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医疗费15886.67元和门诊费1115元,并在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支付了13000元现金。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受雇于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他人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其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原告居住地相关标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198.43元(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农林牧行业职工标准,综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酌情计算100天为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43日计算为43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43日为2150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43日为5504元;交通费根据票据酌情计算2000元;住宿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75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416.43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5768元。剩余损失20648.4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1.67元,超出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减少诉累,鼓励侵权人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综合上述原告应得款项及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14.76元,并返还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9353.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与原告向被告***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请涉及的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洲苗木花卉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款属于额外补偿款,基于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元无需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4.76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53.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承担79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350元。

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