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4614号
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55665313M。
法定代表人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艳,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庆华路南、明珠大道东榆商大厦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395718。
负责人:王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刘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35万元,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意外伤残保险金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意外残疾保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10时,原告李某在榆阳区××路建筑工地3米高台上干活时,不慎踩空从高台坠落右脚着地,腿部骨折受伤。受伤后,原告李某随即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拨打被告理赔中心的报案电话,被告理赔中心也及时派人对现场及原告治疗医疗进行查勘。2016年6月13日,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属8级,后续治疗费的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残保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5万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第二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
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诊断情况和伤势情况以及原告李某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050.16元的事实。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属8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
第五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因此意外事故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共花费1900元的事实。
第六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海建设雇佣原告李某为电工施工对队长一职,月工资7000元及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在榆阳区青山路福安社区居住的事实。
第七组: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有四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第八组:垫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海建设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4672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投保A型(2014版)意外伤残保险金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5万元,其中意外伤残保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5万元。原告2016年3月16日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因保险遵循的是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李某的赔偿应该扣除社保赔偿,再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身保险评定标准、团体保险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五条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的,造成本保险合同所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人依照标准规定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照评定结果所对应的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评定标准中约定作为保险合同附件,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一致十级,最终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第十级对应的10%,每级相差为10%,因此李某的伤残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身保险评定标准评残,依据该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投保单中已经明确投保人投保时认真阅读的内容。上述保险责任是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原告汇海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原告李某的保险金应扣除保险金及100元的免赔金后,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赔付。
第二组: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住院花费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晓东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劳务合同、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认为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陕驼城司鉴定[2019]法临鉴字第F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谈话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意外残疾保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10时,原告李某在榆阳区××路建筑高台上干活时,不慎踩空从高台坠落右脚着地,腿部骨折受伤,受伤后,原告李某随即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050.16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等级属8级,后续治疗费的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1979年8月10日出生,长子李瑞泽2011年6月25日出生,9岁。长女李杪汐2010年4月4日出生,10岁。次子李宏博2017年2月12日出生,3岁。
审理中,依被告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5作出陕驼城司鉴定[2019]法临鉴字第F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李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伤害,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李某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8050.16元,扣除免赔额100元,赔付保险金为27950.16元×80%=22360.128元;李某伤残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233元/天×34天=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瑞泽21966元/年×(18-9)÷2×10%=9884.7元、长女李杪汐21966元/年×(18-10)÷2×10%=8786.4元、次子李宏博21966元/年×(18-3)÷2×10%=16474.5元。以上共计139065.73元。应由被告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付。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680元,也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保险金13906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