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执异33号
异议人:***,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
被执行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18)陕0802执1741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2018)陕0802执1741号限制高消费令,误将异议人当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反而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斌无任何限制措施。异议人只是2012年期间给该公司担任司机,因注册需要使用异议人的身份证登记为监事,2013年2月异议人办理离职,2013年8月就职于新公司司机岗位,已与被执行人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异议人设置任何执行措施,也无助于申请执行人公司履行执行内容。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法院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
2、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在异议审查中,依法从(2018)陕0802执1741号执行案件中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本院作出的(2018)陕0802执174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3、本院作出的(2018)陕0802执1741号限制高消费令一份。
本院查明,关于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5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688.8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232375.8元。三、驳回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法律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39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0802执1741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仓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上述限制高消费令不服,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设立日期为2004年2月25日,经营期限至2024年2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执行董事高斌,身份证号:61270119XXXXXXXX14,监事身份证号:61270119XXXXXXXX17,该身份证号系异议人***身份证号。异议人***亦认可在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登记其为该公司监事,现工商登记仍登记其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仓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工商登记***为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即属于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该公司作为涉案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及该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所以,异议人提出停止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但本院在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中表述有所不当,应当表述“限制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该单位财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改琴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