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045号
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地面工程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J5QFE32。
法定代表人:李雅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55665313M。
法定代表人:高斌,职务:董事长。
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桂线缆公司)与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汇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桂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汇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黔桂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伍元贰角伍分整(¥33565.25);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肆佰零柒元整(¥407.00)(以33,565.2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自2020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壹万元整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单保险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了编号为2020-04-13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67,305元的电缆。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以同样的方式签订了编号为2020-07-02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6,000元的电缆。前述二份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均约定:“被告预付30%定金,原告安排生产货物,货物到达指定位置后支付货款金额百分之六十五(65%)、余款百分之五(5%)为质保金。第十条均载明“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需启动法律程序,双方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和7月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前述货物。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转账支付合同一的定金50,191元,5月18日又转账支付进度款108,748元,于2020年7月4日转账支付合同二的定金10,8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27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原告向该律所交纳了1万元的代理费。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其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459元。
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答辩状,其称1、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扣留货款,待原告提供发票后再行支付;2、原告起诉时,退还1,800元质保金的期限还没有到;3、被告订购的36,000元的电缆后,原告并未送货至指定的项目现场,而是交付运输,因此,被告自提货物过程中,产生了人工和运输费用8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前述8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线缆,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关于被告庭审后提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出卖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提供增值税发票是附随义务,买受人不能因此对抗支付货款,买受人可另行解决。2、本案庭审之日,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已届至,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3、本案辩论终结之后,被告才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和人工费用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尚欠合同一的质保金8,365.25元未退,关于合同二,该款其应于2020年10月14日前退还。关于合同二,被告应于2020年7月5日支付进度款23,400元,于2021年1月2日退还质保金1,800元,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无疑,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33,565.25元。履行届满后,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给予被告15天合理的还款期限,从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予以调整。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金额分别计算如下:1、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4日前退还8,365.25元,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71.56元;2、被告应于2020年7月5日支付进度款23,400元,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450.45元;3、被告应于2021年1月2日退还质保金1,800元,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0.37元。综上,截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共计522.38元,从2021年1月21日,利息应以33,56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起诉标的额为34,000元左右,律师费高达1万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保全费45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公告费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3,565.25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522.38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保全费459元,由原告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谷星竹
书记员韦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