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5248号
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
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交所租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剩房屋租金54955元(按照原年租金119960元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及直至被告向原告腾房之日止按每天租金333.2元计算的超期占用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五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西铁榆林职工公寓小区的商业房3号楼一、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的房屋以年租金11996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装修期45天无租金)。合同履行顺利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腾交房屋,被告无理推拖拒不腾房。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强占该房屋长达一年之久,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就已终止,被告对该租赁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然而被告却从2020年4月20日至今,一直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拒不腾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为此,今日特呈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尽快依法裁判,判令被告立即腾交房屋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其侵占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并依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西铁榆林职工公寓小区的商业房3号楼一、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的房屋以年租金11996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装修期45天无租金)。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口头有过协议,让按照原合同进行租赁,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是被告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续签书面合同,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于起诉后向原告交房租费8万元,尚欠部分租金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交所租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剩房屋租金54955元(按照原年租金119960元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及直至被告向原告腾房之日止按每天租金333.2元计算的超期占用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五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2020年4月20日期满后,双方口头协议按照原合同进行租赁,被告于起诉后向原告交房租费8万元,双方仍然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况且原告交房租费8万元后尚欠原告房租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交所租原告房屋并立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向原告腾房之日止按每天租金328.66元计算的超期占用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所租赁的位于西铁榆林职工公寓小区商业房3号楼一、二层房屋;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向原告腾房之日止按每天租金328.66元计算的租金(已付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