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88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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