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初379号
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904N。
法定代表人:刘全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马皇庙46号2-80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6690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李新民,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丁冬火,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紫景园3栋1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32959K。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农商行)与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鑫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之鑫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之鑫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4985000元和利息9002362.56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7日),合计33987362.5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4.2116%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2.判令对被告恒之鑫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路5号1幢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55号)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恒之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法律服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恒之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之鑫公司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32%,逾期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此外,同日恒之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上饶市.37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之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后,恒之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之鑫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饶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对象:原告及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对象: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之鑫公司达成2,50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事实,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均有详细约定。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恒之鑫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其余各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农商行系统截屏图、收本收息明细、原告出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对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9年6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4,985,000元、利息9,002,362.56元,合计33,987,362.56元未还。
被告恒之鑫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前述证据材料原件中有各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收本收息明细及利息计算说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后再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借款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上饶农商行与恒之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上饶农商行固借字第159332016041810040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之鑫公司向上饶农商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为归还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的2,5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147%。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四条关于罚息约定如下: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关于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恒之鑫公司提供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D15933201604180009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16年6月27日,恒之鑫公司向上饶农商行出具25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10.932000%,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的2500万元贷款。同日,上饶农商行将2500万元贷款发放至恒之鑫公司存款户账号15×××11。
二、关于抵押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恒之鑫公司与上饶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6]上饶农商行高抵字D1593320160418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6年4月18日恒之鑫公司与上饶农商行签订的[2016]上饶农商行固借字第159332016041810040004号主合同的履行,恒之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上饶农商行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的2,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上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明细表记载,抵押物为在建工程,抵押价值2,500万元。
2016年6月16日,双方到上饶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55号。抵押物在建工程坐落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三、关于保证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永日公司与上饶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6]上饶农商行高保字第15933201604181004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日公司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上饶农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李新民、丁冬火与上饶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6]上饶农商行高保字第15933201604181004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新民、丁冬火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上饶农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四、关于还本付息的情况
恒之鑫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4,285.93元和714.07元,累计付息金额为105,000元。恒之鑫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元。根据上饶农商行举证,扣除前述已付的本息金额后,截至2019年6月7日止,恒之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85,000元未还,尚欠利息9,002,362.56元未付。
另查明,案外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案涉抵押物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的身份,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饶农商行出具《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该公司在该函中承诺,同意将其承建的“中山华庭”项目[土地证号:饶府国用(2014)第83号]上的1至5层建筑约3276.37平方米用于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饶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贰仟伍佰万元抵押贷款作抵押担保,期限36个月,并自愿放弃该3276.37平方米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农商行与被告恒之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上饶农商行与被告***、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上饶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之鑫公司履行了发放2,5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恒之鑫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归还本金24,98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责任。因此,上饶农商行要求被告恒之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主张依据充分、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抵押物系由债务人恒之鑫公司自身提供,系在建工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原告上饶农商行要求实现对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民、丁冬火及永日公司分别与原告上饶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恒之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17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那么保证期限应至2020年4月17日止。原告上饶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新民、丁冬火及永日公司应对被告恒之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农商行应先就被告恒之鑫公司所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后,对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李新民、丁冬火及永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之鑫公司追偿。
对原告上饶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对此并未明确其诉请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恒之鑫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永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5,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6月7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金额为9,002,362.56元。自2019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人民币24,98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先就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的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55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新民、丁冬火、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37元,由被告江西恒之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新民、丁冬火、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琴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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