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5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麦冬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东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凤凰南路1001号4栋1单元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东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神山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华宇路601号1栋(厂房一)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远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东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东正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东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邮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东正公司赔偿工程结算款损失200000元;2、***、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东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开始起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暂合计为39697.53元);3、***、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市东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前期律师费15000元和后期律师费(以第1和第2项请求之和为基数,按照8%的比例);4、银邮公司协助将工程款350000元支付给东莞东正公司;5、***、珠海东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人民币604697.63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2017年2月25日录音断章取义,只是采纳对***有利的事实,不采纳对***不利的事实。二、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据》根本不能证明东莞东正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三、从银邮公司发函告知***的日期可以看出,***对***出具《更名函》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四、***到了2017年1月20日又出函要求银邮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东莞东正公司而不是珠海东正公司,作案手法与出具《更名函》如出一辙。五、***根本不可能与***达成一致,因为***的提议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也从未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东正公司赔偿工程结算款损失200000元;三、***、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东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暂合计为39697.53元);四、***、珠海东正公司向东莞东正公司赔偿前期律师费15000元和后期律师费(以第1和第2项请求之和为基数,按照8%比例);五、银邮公司协助将工程款350000元支付给东莞东正网络公司;六、***、珠海东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诉讼请求合计604697.63元。
被上诉人***、珠海东正公司、东莞东正公司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珠海东正公司、东莞东正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私自在《更名函》上盖章,《更名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银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珠海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公司是否承担损害东莞东正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更名函》符合东莞东正公司股东***、***当时共同意思,后***因与***发生纠纷而加以否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珠海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公司损害东莞东正公司利益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不予确认***、珠海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公司损害东莞东正公司利益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珠海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公司承担损害东莞东正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珠海东正公司、珠海银邮公司损害东莞东正公司利益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9846.97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美
审判员  邓潮辉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