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264号
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1,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2019)苏0582民初8096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该卷宗,于当日向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奇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