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储俊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陈素华),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兴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货物,尚欠货款121517元,有***和吴卫彬签字,一审已认定***、吴卫彬收货欠款属实。2.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购买人是镇强。3.***即是陈素华,且***承认吴卫彬系代表***签收材料的。4.即便***不是恒兴公司员工,***个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辩称,恒兴公司未与东旭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是镇强。
被上诉人***辩称,1.***不是案涉工程承包方,从未在东旭公司购买货物,与东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与吴卫彬均是案涉工程项目中代为签收材料的人员,无任何结算的权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恒兴公司接到工程后,土建分包给丁红泉,水电分包给镇强(我的老板),案涉工程款项由恒兴公司转给丁红泉再转到我的银行卡。在镇强同意下我有时现金有时银行卡汇给朱小良,有时是镇强单独汇款给朱小良。上述关系也证明我与东旭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我只是代为签收材料,没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与权限。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只是仓库的员工,除了签收上诉人运送的材料外,还接收其他材料。从汇款中体现不出来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兴公司、***支付货款121517元及利息,诉前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1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止);2.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3日,东旭公司销售给陈素华和吴卫彬电线电缆、电表箱等材料价值514388元,已支付货款392871元(包括退货12871元),尚欠121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旭公司要求恒兴公司、***承担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请求成立,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兴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东旭公司要求恒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东旭公司要求恒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东旭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东旭公司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款欠条一组,证明2017年4月7日至8月13日,案涉电缆及电表箱所涉总货款为514388元。2.还款记录、转账记录,证明买受人共给付案涉货款392871元,其中一笔系恒兴公司项目经理转给***,***又转给朱小良的。3.东旭公司朱小良与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恒兴公司承诺还款。
因一审审理期间恒兴公司、***未到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东旭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恒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东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真实、合法,结合***二审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证据1所涉单据中的接收人均为本案***。2.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就案涉货款买受人共计给付货款392871元。3.证据3真实、合法,但达不到东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东旭公司朱小良之间的转款凭证,证明***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31日转账给东旭公司朱小良40000元、35000元,证明***与东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与朱小良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与陈素华是同一人,案涉材料中签字的吴卫彬是受***指示。
针对东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恒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31日转账给东旭公司朱小良40000元、35000元。2.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即是陈素华,案涉单据中吴卫彬签字系受***指示。
二审期间,恒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单据中的货物签收人陈素华即为本案***,案外人吴卫彬在案涉单据中的签字行为系受***指示。本案已付货款中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31日的40000元、35000元系由***转账给东旭公司。二审庭审期间,东旭公司明确其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案涉剩余121517元货款。
本院认为,东旭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理由:虽东旭公司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东旭公司提交的电缆销售凭据及配电箱明细表中接收人均为***或***指示的案外人吴卫彬,***亦通过自己银行卡向东旭公司支付过本案货款,东旭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旭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4月7日至8月3日期间,东旭公司共向***供货货款总额为514388元,东旭公司自认***已付货款392871元,故东旭公司请求***给付案涉剩余货款1215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称其仅是案外人镇强的材料接收员的问题,本院认为,若***有证据证明案涉货款的最终承担主体应是案外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东旭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东旭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以12517元为基数,自一审东旭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了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1517元及利息(以121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张清磊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