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阿卜力******与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寇德才、熊朝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1301民初14号
原告阿卜力******,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代理人图尔荪江·多来提,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寇德才,男,汉族,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告熊朝明,男,汉族,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告**********,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原告阿卜力******与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巴伊麦·伊米提、代理审判员尹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力******的委托代理人图尔荪江·多来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阿尔孜古丽·卡斯木江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新疆昌盛公司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号、2号、17号、18号楼处安装模板,工程项目经理分别是寇德才、熊朝明。寇德才、熊朝明又将此工程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四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65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606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寇德才辩称,我是新疆昌盛公司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以下简称新疆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号、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把工程中的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了**********。2015年7月3日,我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拖欠民工劳务费与新疆昌盛公司以及本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熊朝明辩称,我是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新疆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7号、18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把工程中的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了**********。2015年7月3日,我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拖欠民工劳务费与新疆昌盛公司以及本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我在分包新疆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号、2号、17号、18号楼安装模板工程中,确实欠付原告阿卜力******劳务费6065元。这是因为被告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没有按约定给我结清工程款,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寇德才、熊朝明签署了工程结算清单。
被告新疆昌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阿卜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阿卜力******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阿卜力******在工地干了25天活,每天工资240元,尚未给付的工资还有6065元。署名**********,落款为2015-6-05。拟证明四被告欠原告6065元劳务费未予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阿卜力******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又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被告寇德才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工人发放工资,由被告寇德才、熊朝明承担付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协议上没有熊朝明的签字,且协议中注明寇德才仅对未付工人2014年度的4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寇德才、熊朝明、**********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寇德才与被告**********签署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寇德才代表被告新疆昌盛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阿卜力******、被告熊朝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熊朝明与被告**********签署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朝明代表被告新疆昌盛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阿卜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熊朝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与童开洪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新疆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7号、18号楼安装模板工程系被告**********在童开洪处转包的工程。经质证,原告阿卜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付十名工人的劳务费。经质证,原告阿卜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昌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原告阿卜力******在新疆昌盛公司承建的新疆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第四家属院1号、2号、17号、18号楼处安装模板,该工程项目经理系寇德才、熊朝明。被告寇德才、熊朝明将此工程安装模板项目转包给被告**********。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阿卜力******提供劳务并拖欠原告劳务费6065元至今未予给付。2015年7月3日,被告寇德才、熊朝明代表新疆昌盛公司已全部给被告**********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人阿卜力******系在被告人**********分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具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阿卜力******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阿卜力******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没有给其结清工程款以及其是受胁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按捺指纹,因此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也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拖欠其工程款以及其受胁迫签字按捺指纹,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新疆昌盛公司、寇德才、熊朝明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卜力******劳务费6065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尹 莉
代理审判员 巴伊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玉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