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230300631W。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伟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盛伟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支付***的工程款额为2,499,630.4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以各种方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495,039元。后经双方核对,结合一审判决书的确认,**已付***的工程款为3,028,144.2元,即:人工工资1,428,270元;材料款233,150元,工程款1,276,000元其他90,724.2元。其次,一审判决书不予确认的557,200元工程款,不仅有证据,且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的已付款。在支付的人工工资项目中:2017年11月2日支付12人的270,000元,不仅有工资表,付款凭证,还有***签字的收条;2022年4月1日支付给朱广玉的140,000元,具有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在支付的材料款项目中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马立宁的10,000元有付款凭证;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李亮的彩钢47,600元维修款,是在5年质保期内维修费用,且有付款凭证;在支付的其他项目中:2018年9月4日支付给刘耀坤30,000元的招标代理费,有付款凭证;2019年3月18日支付给夏鑫的20,000元审计费,有夏鑫出具的现金收据;2019年3月20日支付39,600元,是**之妻柳玲艳为***开具495,000元的材料款发票而支付的税金;2.一审判决以“昌盛伟业和**提交的税费、管理费均为自行出具,证明力明显不足”为由,免除***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的纳税和交付管理费的义务,不仅违背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一审判决,***享有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涉案工程的纳税和交付管理费的义务。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昌盛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已经代扣代缴涉案工程的209,970元税款,以及按照约定和建筑行业惯例扣收的115,549元管理费,不予确认,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3.一审判决**向***支付120,000元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的陈述,**与***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因此,双方之间至今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书判令**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中针对双方工程款数额由四部分组成,代支人工费、材料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均是双方逐一核对,与和田市幼儿园工程重复的部分应剔除;支付给朱广玉的140,000元,是洛浦项目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2.关于税费的问题,本案是富民安居工程,是甲供材,实际施工人在领取工程款时也开具发票,发票中已完税,昌盛伟业要给业主方开具发票,税票可以抵扣,所以不存在税的问题。至于管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费是非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3.对于利息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工程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合理的。
昌盛伟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63,05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月1日-2022年4月1日)利息189,458元,合计1,252,51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昌盛伟业中标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巴勒玛斯村富民安居房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为单栋面积80.81平方米,共33栋,合计总建筑面积2,666.73平方米,砖木结构,地上一层,高度为3.45米。2017年7月1日,罕艾日克镇与昌盛伟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工交由昌盛伟业施工,工期为60天,即2017年7月1日至9月1日,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3,320,494.98元。同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与***就该项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量面积为2,666.7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320,494.98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取得工程款总额的80%,对本工程所产生的审计费、招投标费、各项材料费、各项劳务工人费、租赁费、所有税款及管理费、劳保统筹等由***承担,若未支付,昌盛伟业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审定金额为3,319,088.19元。
另,经双方庭下以昌盛伟业、**提交的代付代扣明细单进行核帐,***认可**代为支付人工资为1,048,270元,即第3项236,500元、第6项300,000元、第7项70,000元、第8项100,000元、第9项20,000元、第10项1,700元、第11项140,070元、第13项30,000元、第14项150,000元;认可代付的材料费为140,000元,即第1项20,000元和第3项40,000元,第7项的35,550元中的30,000元,以及瓷砖款50,000元;认可直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67,000元;认可的代付其它款项为5,360.4元、即第1项996.2元,第3项996.2元、第4项128元,以及**没提出的过资料费3,240元,在审理阶段中还自认**代付过30000的资料费,以上其它费用合计为35,3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昌盛伟业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内部项目经理**施工,**又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施工,鉴于双方均无相关资质,且系违法转包,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审核定价,合同即使无效,实际施工人***亦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其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取得的款项为工程审定价的80%,故应当扣减20%,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认可。
关于**提出代雄文支付的工人工资为1,644,720元、材料款为353,535元、其它款项为191,720元,应予扣减,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确认。本案中,***在核帐过程中认可代扣代付款项里,**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为1,048,270元、材料费为140,000元、其它款项为35,360.4元,也以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27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99,630.4元,系***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审定价3,319,088.19元-2,499,630.4元(已支付款项)=819,457.79元,**应支付款项为819,457.79元。
对于利息,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审定完成,即使合同无效,昌盛伟业也应自该日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应取得的工程款,其迟延未支付的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该利息的数额为120,000元。另,***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属于实际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9,457.79元、利息120,000元;2.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2.62元,减半收取计8,036.31元,由***负担2,009.31元,由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昌盛伟业缴税发票、缴税凭证及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5张,发包方支付电子回执5张,扣税电子回执9张,完税证明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收入除在开票时缴纳3%之外还按月向当地税务部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昌盛伟业总共完税848,359.15元,个人所得税290,949.22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第一部分,昌盛和田县分公司我们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是和总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3%的税率是用其他发票(人工、材料)等抵扣,实际施工人向昌盛伟业开具的发票抵扣,所以3%是已经抵扣,不存在重复纳税;和田市税务局征收税是130余万元,昌盛伟业整个清缴结算的税款,与本案无关。我们总工程款是330多万,缴税就13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整个公司3年清缴缴纳的税款,对方所提供的是总概括,不是单个工程缴纳税款,公司自己缴税与工程款无关。
昌盛伟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发包方与昌盛伟业及其和田县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发票,无法客观反映涉案工程需缴纳的税费数额;发包方支付电子回执与税费无关联性;扣税电子回执中所扣除的税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张完税证明所载明的税费系昌盛伟业在该时间段的所有税费,并非单个项目的税费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拟证明:昌盛伟业自2015年起按照简易征收也就是合并征收的方式缴纳税款,简易征收的时间一直延期到2019年的事实。
***质证认为,核定税是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代表17年、18年的核定税金。
昌盛伟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表无法证实涉案工程需要交纳税费的数额问题,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税费、管理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果应当支持,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审定价3,319,088.19元进行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人工工资1,048,270元、代付材料费140,000元、工程款1,267,000元及其他费用35,360.4元,共计2,499,63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二审中提出的应扣除的款项,本院具体分析及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人工工资270,000元,虽然***对该笔款项提出抗辩称,该人工工资已经算到和田市幼儿园项目已付工程款中,不能重复计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也不认可。***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而且***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收到富民安居房工资270,000元”。据此,该270,000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已付款,从结算价中扣除。
2.关于昌盛伟业支付给朱广玉的140,000元,该款项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金,虽然昌盛伟业提出朱广玉系***的工人,该赔偿金应由***承担,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应当承担赔偿金并且昌盛伟业代***支付的事实,而且劳动争议案件赔偿金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赔偿金支付主体是昌盛伟业而非**,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故该140,00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款。
3.关于**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款项目中2018年9月29日支付给马立宁的1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李亮的47,600元彩钢维修款的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没有具体包括消防工程,最终审计项目也不包含消防工程,但是2018年9月29日支付给马立宁的10,000元的备注是“消防材料款”,对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予以扣除;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的彩钢在质量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的其他问题的事实,故47,600元彩钢维修款也不应予以扣除。
4.关于2018年9月4日支付给刘耀坤30,000元的招标代理费、2019年3月18日支付给夏鑫的20,000元审计费、2019年3月20日**之妻柳玲艳为***开具发票而支付的税金39,600元的问题。关于招标代理费、审计费,***仅提出抗辩称,该两笔款项其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向**(50,000元)、夏鑫(20,000元)支付过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承担,故上述招标代理费30,000元及审计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开发票的费用,**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也没有提供者证据证实该笔税金系***应当承担的税金的事实,故不应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经查,***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但其中明确约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即***最终取得工程价款总额的80%,该约定标准系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法可予以参照;现**按约履行了对外协调、拨付工程款、支付各类费用等管理职责,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也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本院酌定按照**向昌盛伟业缴纳的3.5%的比例支持管理费,合计116,168.09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有税金由***承担,但是没有约定税金比例,**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需要缴纳的税费具体金额以及**代***缴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也无法证实**向昌盛伟业缴纳的按照6.36%的比例计算的税金的合理性、客观真实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于应扣除209,970元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扣款项目,审计价3,319,088.19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2,499,630.4元,再扣除人工工资270,000元、招标代理费30,000元、审计费20,000元、管理费116,168.09元后,**欠付***工程款共计383,289.7元。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日期、竣工验收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由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7日新疆天壹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审报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在审计报告完成并确定工程总价后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383,289.7元为基准,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246天)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共计11,393.29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予以计算合计39,018.36元,以上利息共计50,411.6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383,298.70元及利息50,411.6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6.31元,2,893.07元由***负担,5,143.24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58元,6,597.29元由***负担,6,597.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