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昌盛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盛伟业公司与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76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2437.04元(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107680元×3.83%×3年,合计120117.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各种门的销售安装,被告在2016年承建的皮山农场异地搬迁6号小区项目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木门,原告按照要求提供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派手下施工员孙天坤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总计尚欠原告10768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2018年6月底至2018年7月中旬支付给原告,但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盛伟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公司中标承建,但是被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本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应由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该纠纷也不是民间借贷,故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昌盛伟业公司中标的皮山农场6号安居小区项目工程中负责木门安装,一共112户,每户4扇木门,单价285元,共计127680元。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员工柳燕向自己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期被告公司向自己支付了10000元木门款。2016年11月12日工程完工后,剩余木门款97680元一直拖欠未付。对于原告自认共计收到30000元货款且被告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不予否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欠付原告木门款10768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底至7月中旬全部支付给原告***,若违约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该证明上半部分有**的施工员孙天坤签字的107680元木门款结算明细。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转账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公司中标的皮山农场6号安居小区出售并完成木门定做安装,由被告**签字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其欠款事实,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昌盛伟业公司认可**与其系挂靠关系,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挂靠者凭借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和信用,在对外生产经营中获得便利。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昌盛伟业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经营及买卖活动,故被告昌盛伟业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2437.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为2018年6月底至7月中旬,据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起按年利率3.83%计付至2021年7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应以未付款976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核算后利息为11223.4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木门货款97680元,逾期付款利息11223.4元,合计108903.4元;
二、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