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23030063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浦钱江昆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5959338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浦钱江昆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钱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年向被上诉人钱江公司支付101235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江公司,没有产生过多孔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钱江公司提供的《多孔砖销售合同》和结算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实属没有使用的无效票据。第三,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售砖时间2019年6月至9月,上诉人在洛浦县根本没有工程施工。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购砖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
钱江公司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混泥土销售合同均加盖***业公司的合同章,以上合同合法有效。钱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砖义务,并由***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年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年。以上结算单据、增值税发票以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均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希望维持原判。
**年辩称,我没有和钱江公司打过交道。也没有看见过发票,我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89,35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11,885元,自2020年1月8日起算至2022年5月8日止,逾期天数共计840天,则逾期付款损失为:89,350元×(3.85%+3.85%×50%)÷365天×840天=11,885元,合计101,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钱江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多孔砖销售合同,约定钱江公司向***业公司出售多孔砖总数158,000块,单价为0.6元,总价为94,350元。签订合同之后,钱江公司按照合同向***业公司出售多孔砖和小砖,于2020年1月7日钱江公司与**年进行结算,**年向钱江公司出具一份多孔砖141,000块单价0.6元,小砖15,000块单价0.65元总价格为94,350元的结算清单。**年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钱江公司支付砖款5,000元,2020年1月8日,钱江公司按照**年的要求向***业公司出一份增值税发票,但***业公司、**年剩下砖款89,350元至今未付,原告钱江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江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之后,钱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业公司出售价值94,350元的多孔砖和小砖,**年支付了砖款5,000元,剩下的89,350元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钱江公司依据多孔砖销售合同、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主张***业公司、**年偿还砖款89,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问题,***业公司、**年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钱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解释及双方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结算清单可以知道被告违约期间的开始期间为2020年1月8日开始计算,对于拖欠期间的利息按上述解释规定计算。钱江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11,885元,主张的利息是计算从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业公司对钱江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未提出异议,原告钱江公司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业公司、**年未能按期偿还砖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浦钱江昆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1,235元(其中砖款为89,350元、利息为11,885元)。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洛浦钱江昆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纳),由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钱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0年1月7日、8日该公司销售员与**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拟证实:2020年1月7日,**年向钱江公司销售员转款5000元,钱江公司销售员于2020年1月8日向**年发送了钱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发票号065001900111(一审提交过该发票)票据是10万元的票。
***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我们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一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和**年出具的结算单金额都不一致,***业公司也没收到过该发票。
**年经质证认为,记忆中没有收到发票。需要查一下微信聊天记录。我和钱江公司没有打过交道,我也没见过该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钱江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钱江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之后,钱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业公司出售价值94,350元的多孔砖和小砖,**年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向钱江公司支付了砖款5,000元,剩下的89,350元没有支付。结合在案证据显示,**年在欠付的多孔砖欠条上签字,视为其对欠付款项与钱江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算与确认。现钱江公司依据在案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主张***业公司、**年偿还砖款89,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业公司、**年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问题。依上述认定,***业公司、**年逾期支付货款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向钱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结算清单,认定***业公司及**年实际违约期间的开始期间为2020年1月8日并以此开始计算欠付利息并无不当。钱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为11,885元,其计算期间依据是从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诉请意见。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70元,由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审判员 辛 元 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
书记员 黄 鑫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