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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230300631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034.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7.9.1-2021.9.25)利息377,300元,以上合计2,757,334.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诉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2,653,097.51元,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7年9月1日-2022年3月25日,计算利息变更为474,3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业中标了和田市双语***建设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5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具体实际施工,合同价8,253,972.57元,审计价为8,253,972.57元。实际施工人至2017年11月15日收到工程款1,700,000元;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代支付材料款2,753,282.5元;2019年1月23日止被告代支付人工工资1,340,370元;2017年11月15日止代支其他费用80,286元,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803,938.5元,下欠工程款2,380,034.07元未付。该工程于2017年8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业、**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违背事实,被告**已先后支付了原告的整个工程款为7,850,426.43元,按照被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确定应付工程款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样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被告***业中标了和田市双语***建设项目(合并重开二),工程地点和田市**巴格乡阿亚格阿曲村、伊力其乡亚甫拉克村。2017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确定该合同工程量和田市**巴格乡阿亚格阿曲村***、伊力其乡亚甫拉克村***,建筑面积为4,931.6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253,972.57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工程施工期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总工期为120天。***取得工程价款总额的80%,并承担工程审计费、招投标费用、各项材料费、劳务人工费、租赁费、所有税费及管理费、劳保统筹等费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审定价为8,457,0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7年4月10日被告玉和田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份;3.2018年12月19日,《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1份;4.2017年4月1日,***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5.《和田市双语***项目工程款、材料款、人员工资等统计表》1份;6.保全裁定书及收据1份等证据;被告提供:1.《和田市伊力其乡亚甫克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田市**巴格乡阿亚格阿曲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两份);2.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3.涉案工程税金522,562元、管理费缴扣329,606元明细表(附件凭证5份)、**支付至***银行卡工程款3,130,000元明细表(附件凭证9份)、**代***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487,500元的明细表(附件凭证21份)、**代***支付涉案材料款3,038,580.45元明细表(附件47份)、**代***支付涉案其他费用342,177.98元明细表(附件1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3.未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4.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内部经理**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以《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分包给***,案涉工程实际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故应认定**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自筹资金,聘请人员组织施工,独立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业拨付的工程款终极债权人是***等。综上,应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争议焦点2.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然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是自昌盛公司处承接所得,但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即使工程款是由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也不能改变被告**作为与原告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原告未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昌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昌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未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理应参照合同向***支付工程款8,457,036.01元。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已经向其支付了5,959,137.03元,对被告提出向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120,380元也予以自认,对原告自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针对工程款中双方争议金额为536,000元,其中对2017年5月31日转账5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票证该用途为工资,故对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2017年11月15日向***支付的80,000元,原告称其中36,000元已经在和田县富民工程中结算,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针对2017年4月6日的材料款238,700元,原告认可218,700元;2017年12月10日的材料款213,140元,原告认可193,140元;2017年12月25日的材料款81,600元,原告认可71,600元;以上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金额,故被告要求对支付的材料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扣除40,000元材料款。 针对争议焦点4.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其中约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即***最终取得工程价款总额的80%,该约定标准系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法可予以参照;现**按照约定履行了对外协调、拨付工程款、支付各类费用等管理职责,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也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本院酌定按照**向***业缴纳的3.5%的比例支持管理费,金额为295,996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税金由***承担,但是没有约定税金比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案涉工程需要缴纳的税费具体金额,也无法证实**向***业缴纳的按照6.36%的比例计算的税金的合理性、客观真实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称将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劳保统筹、其他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扣款项目,审计价为8,457,036.01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5,959,137.03元,在扣除管理费295,996元、材料款40,000元、工程款36,000元、租赁费120,380元后,**欠付***工程款共计2,005,522.98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故本案应自2018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款2,005,5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248天)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59,129.5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合计279,801.1元,以上利息共计338,930.6元。另外,***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5,522.98元及利息338,9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8.68元,由原告***负担3,303.05元,由被告**负担25,555.6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军 审 判 员  侯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