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古丽·居麦,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23030063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秀(系**之妻),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古丽·居麦通过互联网在线诉讼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新32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9,389.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和***汽配产业园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施工。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上诉人受第三人**聘请在工地担任土建工,双方按口头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工资是每天300元。上诉人天工出勤132.7天,工资是39,810元,被克扣3981元;计件工44.4天,工资是20,024.4元,被克扣4,005.4元;从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总天数227天,每天扣生活费28元,共计扣了6356元;而实际干活天数为177.1天(132.7+44.4),生活费为4,958.8元,公司多扣生活费1,397.2元(6356-4958.8)。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9月7日,公司两次打卡工资,公司多扣6元。公司总共克扣了上诉人9,389.6元工资。经过多次催要被克扣的工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请中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支持上诉请求。 ***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业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具的结算凭证也没有被上诉人***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因为,劳动强度的不同,质量的不同,上诉人已全额拿到了应得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一审判决是对的,***业公司没有扣对方的钱,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业公司支付所克扣得原告工资9,3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21年4月9日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至工程完工,未签订劳务合同。期间***借支20,000元,实际到账19,994元,手续费扣除两次各3元共6元。原告天工出勤132.7天,计件工44.4天,202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通过新疆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1,288元。原告***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9,389.6元,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涉的工作天数均无异议,原告对公司发放工资的天工、计件工的单价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无法提供支持起诉讼请求的天工、计件工的单价及生活费用等,原告提交的所谓工资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所载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00元每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9,389.6元缺乏理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份录音:1、2021年12月26日和***(班组长)的通话录音。2、2022年3月14日上诉人***儿子和***业公司“**”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在***业公司提供的劳务的单价是300元/天,不是***业公司计算的270元/天。 ***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是从一审开庭前形成的,一审也没有提交,***当时就放弃了他的权利。2、从提供证据上不能印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者之间也没有关联性。第二段录音中所述及的“**”我公司无法判断是何人,所以无法确定真实性。 **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内容里反映出没有一个人给***说是300元一天,两段录音所陈述的是不存在的,而且在一审的时候***也没有提交过。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在一审立案前即已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公司各自陈述,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且均系自愿形成,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双方对***的工作总天数均无异议,现***对公司发放工资的天工、计件工的单价存有异议,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能有效证明其诉求的天工、计件工的单价及生活费用等的证据,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提交的所谓工资明细无***业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就其通话内容也并不能证实***业公司明确确认***的工资为30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业公司支付克扣工资9,389.6元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审判员 辛   元   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