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昌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受第三人***聘请在工地担任土建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是300元,瓦工出勤132.7天,应发工资39,810元,尚欠3,981元。计件工44.4天,应发工资20,024.40元,尚欠4,005.40元。***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227天每天被扣生活费28元,共计6,356元,而***实际干活天数为177.1天(132.7天+44.4天),应扣生活费为4,958.80元,多扣生活费1,397.20元(6,356元-4,958.80元)。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9月7日,昌盛公司两次打卡工资多扣6元。以上合计尚欠工资9,389.60元。***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昌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以及未支持***的主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故意编造歪曲事实,没有如实将证据内容书写进判决,属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三、***向二审法院提供两个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了其中一个通话录音,未将***与原班组长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质证,也未将该通话录音记载于判决中。属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四、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向二审法院申请提供庭审直播录音亦未准许。五、二审开庭辩论事实没有结束,二审法院宣布闭庭,剥夺了***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二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4.一、二审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5.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的陈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之所以劳动仲裁前置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制度,***与昌盛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劳务费对应的劳务量及其主张劳务单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应当由昌盛公司提供所有证据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由于***提供工资明细未经昌盛公司、***的确认,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亦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劳务单价已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张多扣除的生活费除了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主张多扣除6元系其借支2万元的银行转账时产生两笔手续费,该笔用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昌盛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根据班组长提供数据向***支付完毕劳务费。结合以上所述,***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昌盛公司、***欠付劳务费,一、二审判决对***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2022年6月24日的质证笔录记载内容,***主张伪造的证据系基于***的申请调查收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组织质证的证据,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证据系伪造的,故本院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在二审庭审出示两份通话录音后,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配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亦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对证据认定情况均详细记载于判决。并不存在***所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一审法院2022年6月24日的质证笔录记载内容,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申请调查取证并组织质证。通过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得知,并无经其签字确认的考勤、工单等,即其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并不存在的证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昌盛公司陈述施工人员的相关劳务费用由班组长提供数据,亦无***签字确认的生活费明细表,通过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该证据存在。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申明复印件记载内容来看,该证据并未反映***工资、生活费等信息,且该申请中签字的其中两人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并不认可***的陈述。至于庭审直播录像的调查收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再审事项。结合以上所述,并不存在***所称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审判人员宣布法庭辩论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简单发表一下,庭后提交代理词。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实际上是每天按照270元发的。昌盛公司克扣工资9,389.6元,当事人当时也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找过他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发表完毕辩论意见后,审判人员再次询问***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称“昌盛公司没有同工同酬,给别人一天300元,给我的是每天270元。”随后待其他两方当事人表示无新辩论意见后,审判人员宣布答辩结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字确认了该庭审笔录。并不存在***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