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与元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和田鑫都宾馆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地址和田地区和田市315国道251号。
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建设公司)地址和田市北京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良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与被告元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遥、被告元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戈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和田县农业局北京援建项目。2012年6月、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3287元,现已产生利息19328.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3287元及利息19328.7元。
被告元泰建设公司辩称,2012年期间我公司确实承建了和田县农业局北京援建项目,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或是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非我公司员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鑫都宾馆钢材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销售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和田县农业局北京援建项目工地提供板材,后经被告***结算货款共计193287元,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元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属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未有被告元泰建设公司的印章,只有个人署名,因此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元泰建设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委托代理人。
原告蒋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钢材未即时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和田鑫都钢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钢材款15840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肆佰零伍元,限15天内付清,如超期不付,按销售款的15%给供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中确认货款3488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元泰建设公司承建和田县农业局新建大棚100座及维修改造墙体大棚127座、机井10座、配套滴管系统10套及配套高低压线。和田县农业局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钢材,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已提供了板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欠条中写明是和田县农业局北京农业援建项目,但该欠条中并未有任何单位和公司的签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3287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328.7元。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9328.7元(193287元×6%÷12个月×20个月,时间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元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系被告元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和田鑫都宾馆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3287元及利息19328.7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鑫都宾馆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霞
审 判 员  李守江
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