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227民初209号
原告:***·图尔迪,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民丰县。
被告:***江·**如则,男,1982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民丰县。
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公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总经理。
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博斯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更,总经理。
原告***·图尔迪与被告***江·**如则、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图尔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图尔迪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图尔迪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图尔迪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计375.00元,由***·图尔迪负担。
审判员 布威海丽且姆·麦合木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依罕·阿卜杜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