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纳瓦格路250号德亚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黑力力·买买吐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外尔·麦提图尔荪,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公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元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德亚公司与元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的《德亚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12)项内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载明的保修金1,647,12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的约定是元泰公司履行验收合格义务为前提的意思表示,因元泰公司截至目前未履行工程验收义务,此行为系元泰公司违约,德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元泰公司辩称,质保金的问题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都已载明清楚,按照协议内容德亚公司应在2017年5月1日前江保修金予以退还,但其迟迟未退。关于违约金,合同上约定按照25%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亚公司保修费1,647,12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11,780元,共计2,058,900元:2.依法判令德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格。德亚公司把位于和田市纳瓦格路北侧的德业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元泰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面积26855.22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元泰公司、德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应付工程款39,377,030元、已付工程款37,729,910元、剩余工程款5,647,120元、并约定剩余4,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期、保修金1,647,12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7月,现在涉本案的商住楼已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按单项计算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元泰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德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保修期是否过期,德亚公司该不该返还保修金1,647,120元。关于质量保修金,《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内容上并不矛盾,根据约定更为具体的施工合同,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关于保修期是否过期的问题,元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按照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载明,工程保修期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下水道安装工程和其他部分的保修期已过期,屋面防水工程五年未过期,但元泰公司、德亚公司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最后的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的第三款约定保修金应在2017年5月1日退还,但德亚公司迟迟未退,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关于元泰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11,780元的诉求,按照《补充协议》的第四款“若不按期付款,须向元泰公司支付25%的违约金”的约定,德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德亚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647,120元;二、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780元。案件受理费11,635.60元,由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亚公司提交和建消(验)字【2020】第0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已准备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的事实。        
元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修金1,647,120元。        
本案中,元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按照《施工合同》关于保修金的部分载明,工程保修期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下水道安装工程和其他部分的保修期已过期,屋面防水工程五年期限未过期。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和《补充协议》对于保修金的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内容上并不矛盾。根据约定更为具体的施工合同,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但是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最后意思表示,按照该协议内容,保修金应在2017年5月1日退还。德亚公司辩称“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不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元泰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德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未办理竣工验收,并非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德亚公司应将质保金退还给元泰公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元泰公司的工程质量责任。        
综上所述,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喆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丹尼尔·阿西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排日扎提·艾克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