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新疆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东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2303308812。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申1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将彭刚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将彭刚从当事人中去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新32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两张书面证据(均系原件),一张欠条、一张结算单。该两张书面证据一个写明是廉租房附属工程、另一个是廉租房配套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劳务费,不属于同一笔款项,一、二审法院对两张证据未加核实,便采信被申请人的口头辩解意见,错误认定本案事实;2.案件事实是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劳务费219200元,其中已付130000元,三方结算还欠89,000元,被申请人彭刚当庭陈述在2016年7月14日其向**出具了欠付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97000元工程款欠条后,陆续向**支付了50000元,既有现金也有转账支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该辩解,彭刚作为举证义务人应当予以举证证实,法院也未要求彭刚举证直接采信了其辩解意见。按照被申请人彭刚的辩解意见,其还超付了8000元的劳务费,显然与事实不符;3.关于刘小更支付的47000元是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劳务费,与结算单的第三项金额一致,但与2016年7月14日欠条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不是同一笔款项,一、二审法院错误将两笔款项混同,导致裁判不公。
元泰公司辩称,1.**施工的案涉项目是2011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五标段,经双方结算完毕下欠97000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小更,彭刚于2016年9月支付给**现金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经过三方结算,我公司确认2011年廉租房附属配套工程欠劳务费事实89200元,2017年8月1日,刘小更将劳务费47000元支付给了**,**本人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了工程项目的名称、金额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的证据和判决都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彭刚、元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9,200元及利息10,000元(0.06÷12×14个月×本金)。
原一审查明,彭刚是元泰公司负责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7月14日彭刚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彭刚、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明确载明:一、固玛镇工程余款1.7万元;二、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三、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合计:8.92万元。2017年8月1日,**收到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47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皮山县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人工工资4700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跟刘小更干的皮山县廉租房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给清。如再有工人工资纠纷与刘小更无关,一切事宜由我(**)负责。
原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案证据看,彭刚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彭刚、张登植共同签署的结算单载明“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欠付。**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但针对的是不同劳务,其中劳务费97000元是为彭刚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而47000元劳务费则是向刘小更提供劳务所得,有2017年8月1日**向刘小更出具的收条为证。首先,2016年7月14日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指向的是同一工程,而**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中的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其次,彭刚提供了**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也认可所收到的47000元系2016年12月27日其与彭刚、张登植所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中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如按其所言该笔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由彭刚而不是刘小更与其结算,有悖常理。最后,在彭刚已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明确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97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彭刚与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就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尚欠款项进行结算,且形成的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的尚欠款项,**主张该次结算并不包括2016年7月14日欠条,不仅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主张**、元泰公司仍欠其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97000元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第一、二项明确的款项共计42200元,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彭刚系元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系经彭刚、**、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三方确认后共同签署,故应由元泰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2200元。**主张由彭刚、元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刚认为应待结算审计后与**重新确定金额再行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因本案欠付的劳务费仅为42200元,且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并未明确付款期限等内容,**主张以139200元为基数支付1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一审法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39200元或发回重审。
原二审查明,彭刚是元泰公司负责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7月14日彭刚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彭刚、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明确:一、固玛镇工程余款1.7万元;二、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三、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合计:8.92万元。2017年8月1日**收到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47,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皮山县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人工工资4.7万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跟刘小更干的皮山县廉租房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给清。如再有工人工资纠纷与刘小更无关,一切事宜由我(**)负责。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97000元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原一审卷宗第45页由彭刚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卷宗第46页在一审中由**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彭刚、张登植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则载明“三、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在原一审和原二审期间均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但针对的是不同劳务,其中劳务费97000元是为彭刚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而47000元劳务费则是向刘小更提供劳务所得,有2017年8月1日**向刘小更出具的收条为证。2016年7月14日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指向的是同一工程,而**在原一审和原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中的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彭刚提供了**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也认可所收到的47000元系2016年12月27日其与彭刚、张登植所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中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如按其所言该笔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由彭刚而不是刘小更与其结算,与常理不符。原判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在彭刚已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明确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97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彭刚与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就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在形成的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的尚欠款项,**在原一审及原二审期间均主张该次结算并不包括2016年7月14日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主张其本人、元泰公司仍欠其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97000元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第一项、第二项“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明确的款项两项共计42200元,对此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彭刚作为元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系经彭刚、**、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三方共同确认后亲笔签名,故应由元泰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2200元。**在二审中诉称,2016年12月27日三人书写的内容不能视为三方结算,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张登植、彭刚三人是在认可了手书的三项费用内容情况下签字的,此显然是三方经过核对无误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原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彭刚、元泰公司共同承担139200元的劳务费用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期间,**、元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一份,并要求证人刘小更出庭作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与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程系同一项目。施工日期为2013年的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施工内容为给排水、供热、路面硬化、绿化、亮化、电力设施、小区围墙、大门、值班室等。该工程2015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配套和附属实际上属于一个工程,但在工程施工中有配套和附属两个项目,工程的配套和附属是元泰公司分别包给彭刚和刘小更,**给彭刚和刘小更都干过活,彭刚打的欠条及彭刚和刘小更出具的结算单都可以证明**提供的是两个项目。
元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要求证人刘小更出庭作证。
刘小更证言:我承包了元泰公司的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附属工程,彭刚在我的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实际上配套和附属是一个工程,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和**结清,彭刚打的条子我认可,但是在《结算单》中已经对欠款的付款金额进行了扣减。
**质证认为,我认可配套和附属属于一个工程,但是对于工程款全部付清不认可。
元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再审中,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明确载明:“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与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程系同一项目。施工日期为2013年的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施工内容为给排水、供热、路面硬化、绿化、亮化、电力设施、小区围墙、大门、值班室等。该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本案原审被告彭刚于2021年2月22日去世,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彭刚的支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中,**提交《欠条》《结算单》《收条》分别用以证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廉租房附属工程款9.7万元,欠廉租房配套工地工程款4.22万元,合计13.92万元。元泰公司反驳称,《欠条》《结算单》分别载明“廉租房附属工程”“廉租房配套工地”系同一工程,且彭刚于2016年9月向**支付5万元,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资料,并要求本案第三人刘小更出庭作证,经核查,案涉工程即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廉租房配套工地”确系同一工程,两者之间的施工内容一致,在案证据与**再审申请时所主张的廉租房配套及附属系两个工程,分别分包给彭刚和刘小更的陈述不一致。
此外,彭刚、**、张登植三人签订《结算单》后,由刘小更向**支付欠款,说明彭刚参与的结算,刘小更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彭刚与刘小更的关系与刘小更的证言、彭刚在一审的辩称均一致,彭刚是作为刘小更的现场负责人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在再审庭审中也认可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内容一致,并无区别。截止本院再审,**无证据证明配套和附属分别属于两个工程,且由刘小更和彭刚分别承包并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在案的《结算单》和《收条》及各方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中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为各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且庭审中**对2017年8月1日收到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47,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证明元泰公司最终欠付**的劳务费为42,200元(89200元-47000元=42200元)的事实。
另外,**在再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彭刚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喜     盈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           雪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