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505号
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董事长。
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负责人:刘小更,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民丰县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泰公司、元泰民丰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人民币804,54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2021.3.4-2022.1.10,利息为:26,053元】,合计:830,601.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元泰公司中标的民丰县教育局民丰县民汉初级中学2012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薄弱学校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交由原告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具体安排施工,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己没有本钱四处佘欠材料且工程没有竣工即撤离现场。**欠胡树清班组农民工工资208,878.48元。通过民丰县教体局、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及元泰公司和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出面解决,先由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垫付,2021年3月18日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21年3月-8月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朱万春、刘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在没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扣划原告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在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工程款462,000元,为了解除非法冻结原告元泰公司被迫无奈于2021年8月9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垫交被告**执行标的款133,670元。先后二原告为偿还被告个人债务垫支人民币804,548.48元,多次通知**对垫支的费用给予清偿无果。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决之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我认为原告主体混乱,诉状里面的理由是归还垫付款项,有两个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主张80多万,4笔钱,农民工工资、民间借贷、非法冻结被迫缴纳给法院的三笔钱究竟是哪个原告交的不确定,若是两个主体分别交的,一起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方不否认在被告与两个原告的转包关系,鉴于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转包的项目工程款并没有结算,一直延续到2021年4月30日,即使第二原告因为某些事由代替被告支付过相关款项,在没有进行最终决算的情况下,是代为支付还是垫付不确定,在此前提下原告方就以垫付为由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鉴于双方对于工程款还没有决算,被告保留对原告方追索转包工程款的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中包括律师费,若被告与原告合同有约定,可以依约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1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各1张,证明原告中标的民丰县民汉初级中学教师周转房和薄弱学校食堂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赊欠材料款、工人工资,没钱支付,导致分公司帮被告垫付208,878.4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欠条和情况说明的客观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而言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时所说如果这是债权,债权人是谁,情况说明反映案涉项目在被告与第二原告之间并没有结算,即便是垫付也不一定构成债权。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二、(2020)新3201执1103号执行裁定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3月3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朱万春等人的纠纷时,扣划元泰民丰县分公司46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裁定书以及网上回单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裁定书证明和田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是民丰县科学技术局对**的到期债务,被告对民丰县科学技术局的到期债权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即便是教育局已经起诉了,原告也无权对被告针对该笔债权追偿。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扣划对象为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并非原告公司。
三、2021年8月9日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元泰公司垫付被告**执行标的款133,6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业务回单客观性认可,元泰公司向和田市法院交133,670元,但是业务回单备注代**支付债务的事由不认可,对于款项流动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称因元泰民丰县分公司被非法冻结而支付的,若是非法冻结原告付过一笔钱是与被告没有关系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付款人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和田市人民法院,备注代**偿还债务,本院予以认定。
四、1.2021年3月1日《工程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实初审结果被告**欠业主方7.8万余元(不含应返还业主方和田市法院划扣的462,000元)的事实。2.保全裁定书及收据原件1份3页,证明该案件在和田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并且交保全费4,673.0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支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是第二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我们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业主方7.8万元的事实。对保全费的收据和裁定书三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本院认证认为,《工程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可做参考,但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保全裁定书及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1年4月30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一,在**与朱万春等民间借贷案件中**实际欠付的执行立案标的是55,587元,第二,在该裁定书的第二页第二段确定在裁定书下达之前**从第二原告转包的涉案的项目中还有462,154.13元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和田市人民法院查明这46万多属于**的既定利益,因此,我们要证明即使第二原告支付过46.2万,也是代付行为,而不是垫付,原告所称为被告**另外垫付13万多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田市人民法院说的是2021年项目审计后,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审计,我们只收到一个草稿。现在教育局把我们诉到民丰县法院了,和田市法院认定46.2万多是**的既得利益没有依据,与**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不相符,情况说明说的是没有债权,所以我们写的是非法冻结。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21年4月30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和田市人民法院从民丰县科学技术局扣划的是对**在民丰对县科学技术局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对于刘斌的民间借贷债务,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因上述裁定书是终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可以作为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有效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个别地方有异议,比如42万元是**的到期债权,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违背。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元泰公司中标民丰县教育局民丰县民汉初级中学2012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薄弱学校食堂建设项目,交由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具体安排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和田市法院以(2020)新3201执1103号裁定书,于2021年3月3日扣划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462,000元。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新32执复8号、(2021)新32执复9号裁定驳回元泰民丰县分公司的复议申请。202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由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分公司垫付民丰县教育局民汉小学食堂及教师周转宿舍项目胡树清等人工资款208,878.48元(贰拾万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肆角捌分整)。同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于2021年3月18日**就民丰县教育局教师周转宿舍及民丰县民汉小学食堂及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在公司财务部进行对账,(因本人个人原因对告项目审计决算情况不知情)通过对账决算就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与我**无债权关系,特此说明。2021年8月9日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转账133,670元,备注为代**还债务。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向我院申请保全,保全费4,673.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2020)新3201执1103号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保全裁定,被告提交的(2021)新32执复8号、(2021)新32执复9号裁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元泰公司中标民丰县教育局民丰县民汉初级中学2012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薄弱学校食堂建设项目,交由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具体安排施工,元泰民丰县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被告**欠付案外人债务,经人民法院调解但**未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划扣462,000元,元泰建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转账133,670元。关于462,000元系人民法院直接从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扣划,故原告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直接主张追偿的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工程的中标人为原告元泰公司,应由原告元泰公司与发包人民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进行工程款审计结算,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原告元泰公司与被告**系转包关系,原告元泰公司应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因原告元泰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元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应与被告**结算后,仍未足额抵扣的部分,可向被告**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3.01元,由原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金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