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新疆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公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2016年7月14日**向**出具的《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张登植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分别对应的是廉租房附属工程、廉租房配套工程,是两个不同工程的劳务费。2.被申请人应向**支付劳务费合计21.92万元,已付13万元,经三方结算尚欠**工程款8.9万元。**称2016年7月14日其向**出具9.7万元《欠条》后,陆续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采纳其抗辩理由错误。3.刘小更支付的4.7万元是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程的劳务费与《结算单》第三项金额一致,但与2016年7月14日**向**出具的关于廉租房附属工程的《欠条》不是同一笔款项,原一、二审法院将两笔款项混同错误。

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我公司将中标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配套附属项目和皮山县固玛镇干部周转房项目分别转包给**和刘小更实际施工。其中,**承揽了两个项目的部分人工劳务,该县仅有廉租房配套附属一个项目,而不是配套、附属两个项目。2016年7月14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含劳务费)9.7万元。**于2016年9月份支付向**支付现金5万元,欠条未收回,也未修改所《欠条》载明的金额。2.**持该《欠条》于2016年12月20日向皮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遂先行向**转账13万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两个项目劳务费合计21.92万元,扣除13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尚欠**劳务费8.92万元。**、**及元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登植于2016年12月27日共同签署的《结算书》载明,(1)固玛镇工程款余1.7万元;(2)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3)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合计8.92万元。该《结算单》第三条载明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系廉租房附属工程欠款9.7万元扣除**向**支付的5万元所得,不存在仍欠**9.7万元的事实。2017年8月1日,刘小更向**支付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附属项目剩余劳务费4.7万元即上述款项,对此**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了工程项目名称,金额等情况对收到4.7万元予以认可。原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扣除刘小更支付的4.7万元,认定我公司尚欠**4.22万元正确。**认为刘小更向其支付的4.7万元系廉租房配套工地人工工资,而不是《结算单》第三项载明的附属项目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提交《欠条》《结算单》《收条》分别用以证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廉租房附属工程款9.7万元,尚欠其廉租房配套工地工程款4.22万元,合计13.92万元。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驳称,《欠条》《结算单》分别载明“廉租房附属工程”“廉租房配套工地”系同一工程,且**于2016年9月向**支付5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将其反驳理由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韩   雅   婷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郝      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