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新疆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2303308812。
法定代表人:张登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互联网云间法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392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2016年7月14日的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均是独立的钱款,不存在金额的重合;二是2017年8月1日上诉人向刘小更出具的收条与被上诉人欠付的劳务费没有关系。故诉至法院。
**辩称,与一审辩称内容一致,对**承揽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没有异议,但**要求其支付1392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6年7月14日其向**出具了欠付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97000元工程款欠条后,陆续向**支付了50000元,既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实际上就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其仅欠**47000元劳务费。
元泰公司辩称,**欠**422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而不是欠其139200元,并有证据加以印证。具体理由与**的答辩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元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9200元及利息10000元(0.06÷12×14个月×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元泰公司负责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7月14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明确:一、固玛镇工程款余1.7万元;二、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三、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合计:8.92万元。2017年8月1日**收到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47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皮山县2011廉租房配套工地人工工资4.7万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跟刘小更干的皮山县廉租房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给清。如再有工人工资纠纷与刘小更无关,一切事宜由我(**)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张登植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则载明“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欠付。**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但针对的是不同劳务,其中劳务费97000元是为**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而47000元劳务费则是向刘小更提供劳务所得,有2017年8月1日**向刘小更出具的收条为证。首先,2016年7月14日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指向的是同一工程,而**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中的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其次,**提供了**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也认可所收到的47000元系2016年12月27日其与**、张登植所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中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如按其所言该笔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由**而不是刘小更与其结算,有悖常理。最后,在**已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明确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97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与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就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尚欠款项进行结算,且形成的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的尚欠款项,**主张该次结算并不包括2016年7月14日欠条,不仅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主张**、元泰公司仍欠其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97000元难以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第一、二项明确的款项共计42200元,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系元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系经**、**、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三方确认后共同签署,故应由元泰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2200元。**主张由**、元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应待结算审计后与**重新确定金额再行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外,因本案欠付的劳务费仅为42200元,且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并未明确付款期限等内容,**主张以139200元为基数支付1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97000元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原审卷宗第45页由**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欠**工程款97000元”,卷宗第46页在一审中由**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张登植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则载明“三、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在一审和本院二审期间均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但针对的是不同劳务,其中劳务费97000元是为**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而47000元劳务费则是向刘小更提供劳务所得,有2017年8月1日**向刘小更出具的收条为证。2016年7月14日欠条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指向的是同一工程,而**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中的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提供了**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也认可所收到的47000元系2016年12月27日其与**、张登植所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中的“2011年廉租房配套工地4.7万元”,如按其所言该笔47000元系其另为刘小更提供劳务的报酬,由**而不是刘小更与其结算,与常理不符。原判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在**已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明确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97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与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就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固玛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等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在形成的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皮山县廉租房附属工程的尚欠款项,**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该次结算并不包括2016年7月14日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主张其本人、元泰公司仍欠其皮山县2011年廉租房附属工程劳务费97000元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单第一项“固玛镇工程款余1.7万元”、第二项“固玛镇干部周转房余2.52万元(暖气)”明确的款项两项共计42200元,对此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元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系经**、**、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植三方共同确认后亲笔签名,故应由元泰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2200元。**在二审中诉称,2016年12月27日三人书写的内容不能视为三方结算,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张登植、**三人是在认可了手书的三项费用内容情况下签字的,此显然是三方经过核对无误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原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元泰公司共同承担139200元的劳务费用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红 辉
审 判 员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泱 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