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6民初670号
原告:***,女,1995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元泰公司之间于2022年8月中旬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元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6个月)双倍工资87,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7个月的工资10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元泰公司承包于田县阿热勒乡阿热勒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2022年8月中旬原告的父亲***(身份证号:XXX)受聘为该项目部的木工,提前进场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口头约定木工工资为每天500元,一个月可以休一天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为了抓紧进度,工人需要经常加班,基本上班时间是从早上7:30一直到晚上20:30,期间只有午餐时可以休息,而且经常加班到晚上22:30,特别是春节后复工以来,为赶工程进度连续20多天加班。2023年3月24日,***20:30下班后回到宿舍,在宿舍心源性猝死。原告为逝者***的女儿,要求为其父确认劳动关系,并请求补发被拖欠的工资、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的两倍的工资,依法向于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22日,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人仲字[2023]第4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导致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泰公司辩称,本公司中标于田县阿热勒乡阿热勒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后转包给***具体施工,2022年8月22日***找到***,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承包木工活,后木工***、**三、***、***、***、**、刘成***,2023年4月7日经结算,木工劳务费166,560元,已与***(***姑父)结算。2022年9月到12月因特殊原因,***不可能在工地上干活,不应有7个月工资,木工班组总共劳务费为166,560元,***不应有十万左右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死亡证明照片打印件、***宝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资格,被告适格。
元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为准。
原告向法庭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于田县建设工程发包备案表(施工)照片打印件、施工发包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工地外景照片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
元泰公司对于田县建设工程发包备案表(施工)照片打印件、施工发包通知书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公司中标项目以后转包给***,其余实际上的施工都是***干的。对于工地外景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是一张单纯的工地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工作期间视频记录2段、工作场所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与元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元泰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劳动的事实。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定,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工友情况证明1份,情况说明2份,工友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与元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计算标准的事实。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的身份本身也需要核实,必须是适格的证人。于田县劳动仲裁委已经做过调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是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能证明发包人于田县阿热勒乡政府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他出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是正常的,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打印件,用于证明***是元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元泰公司所述分包人的事实。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是法律规定的罗列没有实际性意义。
原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项目工程开始的时间,***和***的法律关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实际上***受被告的管理。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和***之间存在有联系,并不能证明和被告有法律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于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委的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定起诉至人民法院。
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无异议。
元泰公司向法庭提交阿热勒乡阿热勒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结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意外身亡后,只能由其姑父***出面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木工组劳务费的结算,2023年4月7日经结算,木工班组劳务费166,560元,由***代领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按照元泰公司代理人陈述,***和***有分包关系,但是该证据中与***没有任何的关系,没有授权委托也没有其他的可以证明委托***领取费用的证据。
元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将阿热勒乡阿热勒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证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两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照片打印件、***宝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因***宝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结合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身份适格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于田县建设工程发包备案表(施工)照片打印件、施工发包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元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元泰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的事实。对于工地外景照片打印件,根据照片内容,无法辨别照片内工程为元泰公司工程,无法证实元泰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期间视频记录及工作场所照片打印件,根据视频及照片的内容,无法确定、辨别视频及照片内的工程为元泰公司工程,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元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元泰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劳动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友情况证明、情况说明及工友视频资料,出具证明或录制视频的人员为到庭作证,不能核实以上人员的身份,亦不能确认证明及情况说明中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以上人员称与***一起工作,与***由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元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计算标准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认可元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是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打印件,元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仅为合同中对于分包的约定,根据该份证据内容,不能证实***是元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元泰公司所述分包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中,***对于其为聊天记录截图中的“锡鹏”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证据内容,仅可以确认2022年7月28日、8月1日***与***有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的事实,不能证实项目工程开始的时间,***和***的法律关系,***作为元泰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上***受元泰公司管理的事实。
对于元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对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因案涉项目由元泰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与元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未到庭加以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木工班组劳务费166,560元,由***代领的事实。
对于元泰公司提交的***的证人证言,因元泰公司与***均认可案涉项目由元泰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的事实,故***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对于***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向于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相关材料,于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该委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20日与***、2023年5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及于劳人仲字(2023)第49号庭审笔录,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员的提问方式为诱导性提问,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应予以排除。元泰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员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仲裁员与***的通话录音中猜测***领取工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主管臆测的。本院认为,原告与元泰公司均对仲裁员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8日,于田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将于田县阿热勒乡阿热勒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元泰公司建设。2022年10月20日,于田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与元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2,092,036.41元。于田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元泰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3年3月25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原告与***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针对***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友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经核实与实际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开始工作,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于田县建设工程发包备案表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时间逻辑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晓 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伊米提·阿布都卡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