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龚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小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的主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