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5号楼3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龚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细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邹远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两个独立的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本案涉及两个完全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属于联通公司工程,以下简称六福管道工程)和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属于移动公司工程,以下简称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因上述两个工程而签订的两份独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工程项目分别在台山“六福翡翠城”和“美嘉华庭”两个不同的住宅小区。
二、一审判决对六福管道工程纠纷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两份合同)和《发票联》两份”错误。合通集团公司不认可该《发票联》。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相应发票”错误。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证据清单中的两张发票是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供发票原件,合通集团公司并未确认,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发票给合通集团公司。第三,一审判决既认定“六福管道工程、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合通集团公司虽因发生纠纷而没有能够自行结算工程价款……”,又认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后,合通集团公司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拒不配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属错误认定。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合通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是错误认定。合通集团公司没有收到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合通集团公司提供了发票,故不能得出合通集团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结论。
三、一审判决认定并判决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至今未通知合通集团公司验收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因此不存在结算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在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双方查看现场,并拒绝合通集团公司提出通知工程所有人台山移动公司参加,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无法确定工程何时竣工、何时交付使用及是谁交付使用的。第三,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现场指认的工程地点井盖均标明“中国电信”,足以证明是中国电信的管井和管道。合通集团公司没有同意或要求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在“中国电信”的管井和管道内进行移动管线施工。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并对工程进行了指认……合通集团公司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指认的工程予以否认但无法另行指认施工地点,其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图纸提出异议但无法另行提供图纸,据此应当认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已对工程实际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完成举证责任,合通集团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该主张,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五,一审判决以合同当事人为合通集团公司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或者向第三方交付工程”,而否认合通集团公司提出的工程有关井盖上有中国电信的异议,以及应当由中国移动公司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也是有违合同约定的。第六,合通集团公司从未收到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提交的发票,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何时提交以及是谁签收。第七,假设移动公司使用了该管线工程,因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2日竣工并通知合通集团公司验收,依合同约定应向合通集团公司承担延迟竣工交付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有权合并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虽然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相同。因此,基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立案时的申请,法院基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司法成本的考虑,有权合并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六福管道工程、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六福管道工程,合通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已经竣工。而关于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合通集团公司主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交美嘉华庭管道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也组织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合通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对美嘉华庭管道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并对工程进行指认,现场勘验表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项的规定,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应当认定为已经竣工。
三、一审判决认定合通集团公司拒绝结算工程款、拒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合通集团公司要求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2014年5月26日,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寄送两张金额为19545元和19932.75元的发票,然而合通集团公司一直拖欠前述款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曾多次电话要求合通集团公司付款,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6日向合通集团公司发出催告律师函,合通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签收函件且未表示异议,但合通集团公司仍无理拖延支付。2017年4月25日,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9477.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通集团公司收到起诉文件后,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表示因其内部人员变动,暂未找到之前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因此,合通集团公司请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再次提交付款申请、结算单等文件,并于2017年5月9日签收。然而,合通集团公司至今仍再次强调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未交付结算单、未收到发票,却从未提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发票存在任何瑕疵,更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
四、合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通集团公司基本上对本案全部事实予以否认,并否认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除“否认”外,合通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通集团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合通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通集团公司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六福管道工程价款19545元和美嘉华庭管道工程价款19932.75元,共39477.7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工程款应付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约6851.56元),上述请求暂合计4632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信息网络公司)于2011年签订《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承包合通集团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共约1.5公里,其中1孔¢110mm管道约1.1公里,1孔¢50mm管道室内通道管道约0.4公里(具体详见联通设计图纸)”;工期为江门联通委托完成时间;工程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书面通知合通信息网络公司及管线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通过合通信息网络公司及审批部门验收后,合通信息网络公司上报建设方(江门联通)申请组织进行验收;工程款价格为“1孔¢110mm管道按20000元/公里,1孔¢50mm管道按5000元/公里”,工程预算施工费暂定为2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初验合格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发票1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0%,工程初验满一年,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发票1个月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合通信息网络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更名为合通集团公司。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合通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承包合通集团公司“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管道新建工程共约1孔:0.824公里,其中所属移动公司1孔¢110mm、1孔¢60mm管道约0.824公里,1200*1700*1200mm单盖手孔3座(具体见移动设计图纸)。”;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日;工程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通知合通集团公司进行验收,合通集团公司按照有关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负责无偿返工,直到合通集团公司验收合格为止,工程完成后十日内,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提交竣工图纸;工程款价格为“1孔¢110mm、¢60mm管道按22500元/公里,工程预算1孔0.824公里×22500元/公里=18540元,施工费暂定为185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初验合格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发票1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质保期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发票1个月内付清。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合通集团公司实际使用。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7日向合通集团公司送达《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二)》,催促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合通信息网络公司签订《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和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与合通集团公司签订《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施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通信息网络公司已更名为合通集团公司,合通信息网络公司在《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由合通集团公司取代。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将竣工的工程实际交付合通集团公司,合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南方通信公司与合通集团公司虽因发生纠纷而没有能够自行结算工程价款,但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7日向合通集团公司送达《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二)》,催促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继而提起诉讼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按照函件中所主张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并在诉讼中提供相应发票,而合通集团公司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拒不配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且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六福管道工程价款19545元和美嘉华庭管道工程价款19932.75元,分别与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款24000元和18540元不存在不利于合通集团公司的重大偏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合通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工程价款六福管道工程价款19545元和美嘉华庭管道工程价款19932.75元,共39477.75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客观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均无法举证证明任何一方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不宜认定合通集团公司逾期付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合通集团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六福管道工程价款19545元和美嘉华庭管道工程价款19932.75元,共39477.75元;二、驳回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合通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负担142元,由合通集团公司负担8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合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六福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3.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美嘉华庭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
一、关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依据其与合通集团公司签订的《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和《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施工合作合同》两份合同,向合通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两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都是合通集团公司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两个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基于上述两个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都是支付合同约定的管道工程的工程价款,只是具体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同;同时两份合同内容中显示的合通集团公司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标准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基于本来独立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密切联系,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明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后续责任,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类纠纷。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六福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六福管道工程项目,根据《广东合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及管线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通过甲方及管线审批部门验收后,甲方上报建设方(江门联通)申请组织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2)工程初验满一年,乙方提供发票1个月内付完剩余10%款项”的约定,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之后根据结算的价款数额,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出具发票,合通集团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工程初验满一年,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剩余10%款项的发票,合通集团公司一个月内完成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一审中,双方确认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确已投入使用,仅对该项工程价款是否结算的问题有争议。二审中,合通集团公司再次确认六福管道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出的六福管道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545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该工程价款。双方虽然未对该项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合通集团公司并未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主张,且合通集团公司也并未提出该管道工程在使用中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六福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合通集团公司应一次性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美嘉华庭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根据《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施工合作合同》“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按照有关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质保金,在满一年质保期后乙方提供发票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之后根据结算的价款数额,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出具发票,合通集团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满一年质保期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剩余5%款项的发票,合通集团公司一个月内完成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双方对于该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是否结算均有争议。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其认为美嘉华庭管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2日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罗建(收件邮箱号码:138×××@139.com)发送的邮件主文内容为“罗主任:接到管道结算资料,‘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单项工程’数量与单价没问题;‘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数量没问题,单价应为合同单价22500元/公里,请审核”,该邮件有附件两份分别为“台山美嘉华庭管道结算单(合通)”和“水步六福翡翠城管道结算单(合通)”;2.2014年3月21日,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收到邮箱号码为138×××@139.com的发件人发送的主文为“就按此金额开具2个工程发票,公司名称: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邮件;庭审中,合通集团公司主张罗建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但认可罗建在工程结束之前为合通集团公司江门片区设计室主任的身份。3.2014年4月28日,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分别为台山六福翡翠城管道新建工程施工费19545元和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施工费19932.75元;4.寄件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寄件公司存根,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主张上述两张发票已经寄送至合通集团公司;5.2016年11月28日向合通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和2017年1月6日向合通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从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二)》以及邮寄该两份律师函的邮政快递存单,邮件承运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该两份邮件已由收件人签收,邮件已经妥投的证明;该两份律师函中均有对于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已经依约完成施工,该项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关发票已经提供给合通集团公司,合通集团公司无理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合通集团公司抗辩其没有收到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寄送的发票原件,但是合通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收到该两份律师函之后,对律师函中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合通集团公司拖延工程款的表述提出过任何异议,合通集团公司主张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验收,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催告或者督促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按时或者及时完工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如果合通集团公司认为该项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完工,其又不积极催告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完工,亦不提出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常理不符。6.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向合通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项目)》付款申请”一份,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项目)结算单一份,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移动项目)签收表一份,该签收表中“广东合通集团公司接收人”处有何家伦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庭审中,南方通信建设公司陈述该部分材料是其根据合通集团公司要求送到合通集团公司总部的,合通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只是表示其不清楚何家伦的身份,但并未否认何家伦为合通集团公司员工,同时仅是以2017年5月9日已经为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为由否认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将该部分材料送到合通集团公司总部的事实,不足以反驳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此外,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台山市美嘉华庭住宅小区进行现场勘察后认为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虽然沙井盖上仅标注中国电信的标志,但勘验人、双方当事人在逐个掀开沙井盖后发现井盖下都有标注中国移动线路标识的管线,南方通信建设公司亦在现场提供了《台山美嘉华庭住宅小区新建接入管道工程路由图》证明其按照该图纸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合通集团公司提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在现场勘察时没有提供盖有移动公司设计印的图纸,但也未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移动公司规定的设计要求。综合双方当事人以上的诉辩情况,本院认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对其提出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的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纳。而合通集团公司对于其认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没有完成该项工程何时竣工、何时交付使用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没有竣工和验收故不存在结算问题的各项反驳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均不足以推翻南方通信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一审法院在现场勘察中确认的美嘉华庭管道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就美嘉华庭管道工程请求合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合通集团公司并未对美嘉华庭管道工程总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9932.75元提出异议,且此数额与合同中工程预算的价款数额18540元未存在较大偏差,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已经向合通集团公司出具了全部工程价款的发票,合通集团公司并未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主张,结合上述发票和律师函出具的时间,该项工程投入使用应该超过一年,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合通集团公司也并未提出该管道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通集团公司应一次性向南方通信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合通集团公司主张美嘉华庭管道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以及投入使用,不应支付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合通集团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4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许世清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惠英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