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楚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回族,1972年2月26日生,楚雄市。
申请执行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永安路246-2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27453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036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楚雄市人,楚雄市。
本院在执行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2003年1月6日,***与与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双方约定,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位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号火车站东侧,二单元五楼5—502共计243平方米的住宅卖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订购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合同按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为证实其所提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订购合同》、发票遗失说明及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欲证明***与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
综合本案及异议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6日,异议人(案外人)***与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82号火车站东侧二单元五楼5-502室,建筑面积为243平方米的住宅卖与异议人***。另查明,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对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楚雄市开发区××房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2015)楚执字第229号执行标的所提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与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债权。而异议人(案外人)***所提排除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在于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合法真实、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283号房地产的产权归属系楚雄华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异议人(案外人)***不享有该标的的产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是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283号房地产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所提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申请再审;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祝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