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悦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5407号 原告: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604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额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为33748.64元。本息共计594163.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榄被告一发包的大连国际某某地块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按已完工程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一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进行结算,本合同结算总价经被告一确认后一年内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可向被告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被告一应当在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本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经结算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1,208,291元,被告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10,647,876元(其中包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某某”某某号房屋房款¥1,822,729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于2019年9月30日起算,2021年9月30日结束,被告一在2021年11月17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560,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请求支付,被告一至今未付。经查询被告一工商档案,被告二作为100%全资控股的股东,注册资本金至今未实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在应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大连国际某某地块医养项目消防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没有依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人维修过的工程项目,该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自维修完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如需)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重新计算;连续维修的,从最后一次维修完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如需)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修复完毕,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2、原告未对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虽发生质量问题但已解决且发包人满意的,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在核算扣减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因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至今原告未按约定解决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3、因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按照维修方案维修,被告一有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规定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有权加收15%的管理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扣除后可能原告尚需向被告一支付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返还质量保修金金额不准确。 被告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我们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国际某某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三房身村河口屯。工程承包范围:大连国际某某地块项目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水喷雾系统、消防水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广播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非施工项配合调试)、防火卷帘、防排烟、排风系统(消防兼用)、消防补风系统及楼梯间的正压送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工程施工、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9,977,763.28元。发包人(某某公司)应在每月审核完承包人(原告)所报上月工程量及相关文件后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款项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档案技术资料、结算报告及发包人其他资料,经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双方进行结算,本合同结算总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一年内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本合同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虽发生质量问题但已解决且发包人满意的,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应当在核算扣减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算日为大连国际某某地块医养项目消防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2019年9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地区公司项目部参加人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原告、监理单位盖章,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字。 原告、某某公司、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签署《工程移交验收报告》,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 原告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1,208,291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47,876元,支付比例为结算造价的95%。 2020年9月25日,大连国际某某地块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0万元,股东是某某公司,占股比例为100%,出资额为认缴,但未实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连国际某某地块项目整体于2020年9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应为2020年9月26日。在保修期内,原告确认了案涉工程维修项目的的原因及维修方案,原因多为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且未通知原告,现已由某某公司自行维修完成。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不予支付保修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以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1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0,41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60415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