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457号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沈天乙,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浩,南阳市功能区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1303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13民终8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天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2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份协商,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阳市泰山路康景颐府1003室房屋进行家装,1、包工包料;2、装饰期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3、参考效果图施工;4、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5、自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参照效果图,精选材料,及时施工,加班加点,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各项施工项目,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对工程质量非常满意,但被告仅付14万元工程款,仍下欠2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丧失商业信誉,长期拖欠装饰工程款不予清付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款是14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实际在约定合同内容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在合理范围内选择装饰装修材料,导致装修工程价款超出双方约定的价款,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14万元,原告起诉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26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无限制的任选装修材料,否则要么原告房屋装修质量无法保证,要么装修费用被告无法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以行业价格标准计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中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摘要书面材料各一份;2、效果装饰施工图及平面图各一份;3、工程预算书一份;4、建筑业资质证书一份;5、营业执照;6、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装修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7.9791万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过低,但原告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其中一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应当在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让利15%。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拥有南阳市泰山路康景颐府1003室房屋一套,2015年7月份,***通过中间人袁红梅介绍,找到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天乙,协商对***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看过装饰装修设计图和效果图,并予以认可。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后双方因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对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401818.17元不予接受,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争议的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南阳市泰山路康景颐府1003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一:鉴定工程造价为27.9791万元,本造价包含定额规定中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及意外伤害保险合计8542.21元,管理费12982.97元,利润7711.27元,未含税金。结论二:因原、被告双方未签施工合同,未约定优惠让利办法,故本造价未扣优惠让利,若扣优惠让利双方协商,法院裁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过低,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鉴定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及意外伤害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等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此外,根据家装行业市场行情,应再让利15%,同时,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当时协商对象是沈天乙个人而不是中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及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14万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对工程质量产生重大争议,仅就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产生纠纷,故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也不再评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价款问题,二是原告的主体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协商时对具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为401818.17元,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称当时双方协商工程造价14万元,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7.9791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鉴定造价结论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称鉴定造价中应当扣除部分费用,根据中介公司出庭陈述,被告该理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称应当在鉴定造价基础上让利15%,但是,是否让利以及让利幅度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让利没有依据,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工程造价为27.9791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3.9791万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原告称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并交付使用,符合工期等客观因素,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日期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从工程完工并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纵观双方发生争议以及起诉过程,被告之前始终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疑问,双方商议是在中建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而沈天乙是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应当知情。同时,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个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3.979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97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被告***负担399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瑞熠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卢 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景 阳